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玖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其中伍拾萬零玖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者,就剩餘未付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計付上開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年一月止,共累積消費記帳五十萬零九千五百三十九元,其中五十萬零九百三十七元為消費款,八千六百一十二元為循環信用利息,被告僅繳款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五十萬零九千五百三十九元,及其中五十萬零九百三十七元部分,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五十萬零九千五百三十九元,及其中五十萬零九百三十七元部分,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