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1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8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將通良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號半拖車,違規停置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員警 曾坤 論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舉發等情,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曾坤論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9月23日北縣警交字第0940128678號書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並以受處分人辯稱:伊半拖車所停放之處,是一私有禁建地的私人路段,且該路段尾端已被水泥塊擋死,並無通路可通至他處,非一般車輛必經之道路云云,然查該半拖車停放處所,確實係供通行之道路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曾坤證述:該路是北二高高速公路橋下的聯絡道路(即寶高路),可以往山上通行的道路,該路是可以通行的,沒有被水泥塊擋死等語,核與採證照片、顯示有摩托車通行之現場照片相符,足認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因認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千4百元,核無不當,並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車號00-00號半拖車所停放之處所,乃私有土地,且設有擋泥塊管制進出,因非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原法院對此未詳予調查,尚嫌率斷。何況,縱依舉發員警所述,該道路本以容任摩托車對外通行為目的,則伊半拖車之停放,亦不妨礙車輛之通行。因之,本件舉發顯屬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甚明。而所指「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不以國有道路為限,縱為私有土地,倘一旦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則該私有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仍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固有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26017號函示可資參照,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解釋理由中,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定為:㈠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㈢、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283號判決要旨)。申言之,私有土地,倘一旦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然亦需符合上述「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至明。原審未詳予審究本案舉發地點之道路是否確為抗告意旨所辯之私人土地?存否公用地役關係?徒然以舉發員警曾坤證述:該路是北二高高速公路橋下的聯絡道路(即寶高路),可以往山上通行的道路,該路是可以通行的,沒有被水泥塊擋死等語,即認定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殊嫌速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