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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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8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交通法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曾佩琪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秋瓊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