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0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6月18日下午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2號西向12公里處,因違規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員警 陳建助 發現後,開啟警示燈及鳴放警報器指揮攔查,詎未立即停車受檢,反加速離去,沿途任意任意變換車道、蛇行危險駕駛,員警為顧及其他車輛行車安全,未予強行追逐攔查,經查核該車號、廠牌、顏色均符合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處罰鍰新臺幣2萬4千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原審法院認原處分機關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罰鍰新臺幣2萬4千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受處分人於原審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危險駕駛,經警攔檢不停,本件是警察亂開單並無證明云云。於抗告本院另主張:證人員警所證不實,伊於原審未到庭是因未收到傳票云云。
四、惟查:
(一)上開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陳建助證稱:我和警員 江榮宏 在國道2號西向12公里附近定點守望,該車輛是大慶白色的五門掀背式車輛IMPRAZA,由東向西行駛在路肩而來,看到警車就直接切到內線,我們就開警車攔車,當時我們在外線等候,他就放慢速度在內線行駛,於是我們切換到內線攔他,他又變換外側車道,我們又開到外側等他,他又到內線,我們把外線車輛全部擋下,他就在內線不走了,俟我下車往他車子方向走過去的時候他就加速往前衝逃逸,我下車靠近他車子時,我看到他車尾的車牌號碼,記下車號我們尾隨到南桃園出口後,他下交流道,我們就沒有再追,行駛路肩另有開單舉發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證人員警陳建助就受處分人違規之自小客車車型、車款、顏色,及違規始末經過指述甚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4年11月15日公警六交訴字第0940672679號函影本(見原審卷第8頁、第20頁)附卷可佐。
(二)受處分人於94年6月18日下午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公路二號西向12公里處,係先因行駛路肩經執勤員警攔查後,拒絕停車,再任意變換車道,危險駕駛,加速逃逸,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值勤員警就其行駛路肩與危險駕駛二種不同違法行為,分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與Z00000000號舉發單,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就上開Z00000000號危險駕駛之舉發單申訴,提起本件異議。而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行駛路肩之違法行為,有受處分人94年11月2日在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書寫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影本(見原審卷第22頁)在卷可佐。另參照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1月24日竹監桃字第0950001435號函說明,受處分人對行駛路肩部分之Z00000000號舉發單部分,已於94年10月4日繳納罰鍰報結(見原審卷第42頁、第42之1頁),益徵執勤員警並無任意開單或誤認之情形。且衡諸證人陳建助員警與受處分人毫無怨隙,自無自陷偽證罪而誣賴受處分人之理。況受處分人就證人證述,無法舉出或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使法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證述係屬虛偽。況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上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三)受處分人經原審法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第37頁),受處分人稱未收到傳票,自無可採。且交通異議案件,並不需經言詞辯論。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其駕駛汽車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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