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
2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之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傅華琲 受第三人民榮殯儀有限公司(下稱民榮公司)委任,代為處理第三人行政院國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所發包之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之招標簽約及有關事宜,嗣第三人傅華琲基於上開委任關係,為第三人民榮公司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48萬4,495元,然民榮公司竟拒不償還,第三人傅華琲因而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964號民事裁定,准予對第三人民榮公司之財產在148萬4,49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進而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原執行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44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第三人民榮公司對第三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之履約及差額保證金債權在債權額148萬4,495元及執行費1萬1,876元之範圍,執行假扣押。詎民榮公司之負責人即原裁定共同債務人 程省 吾竟與抗告人通謀,虛偽製造抗告人對於第三人民榮公司之1,800萬元本票債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原執行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3769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上開假扣押執行金額149萬6,371元,致原執行法院將其中139萬1,886元(含執行費14萬4,000元及票款債權124萬7,886元)分配予抗告人,第三人傅華琲僅獲分配10萬4,485元(含執行費1萬1,876元及假扣押債權9萬2,609元),尚有假扣押債權139萬1,886元未受清償。 程省吾 與抗告人共同不法侵害第三人傅華琲之權利,第三人傅華琲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程省吾及抗告人連帶賠償139萬1,886元,而第三人傅華琲(已於民國95年2月24日死亡)生前已將其對於程省吾及抗告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自得請求程省吾及抗告人連帶給付139萬1,886元,為恐抗告人隱匿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至相對人另聲請對程省吾假扣押裁定部分,業經原裁定准許在案,未據程省吾聲明不服),除已提出委託書、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964號民事裁定、原執行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1445號執行命令、民榮公司變更登記表、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32875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執行法院93年12月15日板院通93執地字第37699號函及分配表、讓與契約書為證外(見原法院卷9至29頁),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因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第三人傅華琲曾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拒繳裁判費,業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茲再以不同債權聲請假扣押,乃惡意造成抗告人具領分配款之遲延;又本案債權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相對人竟以尚未確認其存在之債權,聲請假扣押,應認其未盡釋明之責,且相對人就上開債權讓與已對抗告人發生效力乙節,亦未予釋明,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云云。惟查,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乃相對人因受讓自第三人傅華琲而取得對於抗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第三人傅華琲前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非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其因起訴不合程式而經法院裁定駁回,亦不足以否認本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抗告人據此爭執不應准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非有據;又假扣押本即對於未經判決確定之請求,所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是相對人就尚在高雄地院審理中之本案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按假扣押標的物為抗告人在原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第376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並無不合;又相對人就其受讓自第三人傅華琲對於抗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事,業據其提出讓與契約書以為釋明,至該債權讓與是否已對抗告人發生效力,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原裁定不服之理由。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彭昭芬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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