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馬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世宏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及補充之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一)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 許自福 發覺財物遭竊之時間應更正為
101年7月15日中午某時許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罹患憂鬱症
、疑似雙極性情感疾患等精神病,經診斷有聽幻覺、被害
妄想被跟蹤妄想、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困難等症狀,有行
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0頁),堪認被
告有精神障礙,致其為本件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
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