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勞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聲字第17號聲請人 謝文雯 相對人中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張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肆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日在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5年12月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應於106年3月15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然相對人並未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6年3月2日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解議紀錄為證,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前述106年3月15日應履行給付而未給付之3萬4,000元,依調解結果業經屆期,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