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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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0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12月6日16時54分許,經人駕駛在臺南市○○街郵局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遭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其所寄送地址異議人早於95年12月26日已不在該址居住,實無可能有人收受,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
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4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四、經查:
(一)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7年12月6日16時54分許,在臺南市○○街郵局前停車,經警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由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12月8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上揭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舉發通知單(附採證照片),係由原舉發單位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於97年12月30日依郵政送達程序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送達,郵寄地址為「臺南市○區○○路二段51巷54號」,然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8年1月5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金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12月3日南市警交字第09818017980號函檢附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
(三)另本院查核異議人戶籍資料結果,異議人於98年10月19日前確係設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51巷54號」,與上揭送達證書上所登載之異議人住址相符,而異議人係迄至98年10月19日方變更戶籍辦理遷徙登記至「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8樓之3」,此有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21日南市中西戶秋字第0980005555號函檢送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且異議人於99年1月11日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於本件違規當時確係居住於上開戶籍址(詳本院卷第32頁),足見異議人之住所於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之時仍設於「臺南市○區○○路二段51巷54號」,並未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附採證照片)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縱異議人事後因故未向郵政機關領取舉發通知單(附採證照片),亦不影響上開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故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規定,認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98年1月8日)60日以上,而於98年10月2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