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9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4日5時42分,在新竹市○○○路北上中華路208巷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新竹市警察局員警攔停異議人之處與舉發通知單上載之違規地點,二者相距有2公里之遠,且無照片可以證明異議人有上述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98年8月4日5時42分,在新竹市○○○
路北上中華路208巷口處,闖紅燈直行,有新竹市警察局98年8月4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於上開時間行經新竹市○○○路北上中華路20
8巷口處,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前揭路口時,遇紅燈未停仍直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張國憲 於本院98年12月1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
「(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問:是否有攜帶本件舉發地點之照片?)有。」、「(問:你如何知道異議人有闖紅燈的情形?)因為當時係我帶班,我當時是在路口停等紅燈,我坐在副駕駛座上,可以很清楚看到我的行向是紅燈,當時北上的車道也是紅燈一併亮起左轉箭頭綠燈,該箭頭綠燈就是慢車道之車輛左轉之用。」、「(問:當時異議人行向為何?)是在西濱公路南往北行駛。」、「(問: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時如何處置?在何處攔下?)異議人係在77.6公里處闖紅燈,當我們就開啟警示燈攔停該車輛。在77公里尚未到達78公里處就有請異議人靠邊停車,異議人係在78.6公里處停車。」、「(問:你是否可以看到異議人行向號誌?)我看不到異議人通過該交岔路口的上方號誌,但是該路口的行向號誌共有四個,我看的到我警車右前方南往北的號誌。」、「(問:是否另有補充?)至於我們為何在77.6公里處對他攔車的動作是因為該西濱道路中間沒有缺口,無法在快車道上攔下異議人,所以才到
78.6公里有缺口處請異議人停車。」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12月1日之訊問筆錄);且由本院於98年12月1日當庭勘驗證人張國憲所提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本件交岔路口南往北設有號誌管制,號誌管制南北各一,在北邊的號誌燈號設計是供南往北車輛觀看之用,所以號誌之情形在站立號誌南方的人看的清楚。」,及證人張國憲於98年12月8日提出當時所處位置之照片2幀觀之,證人張國憲當時雖然所在位置為東向西,但確實可以看見南向北之號誌運作情形;按證人張國憲乃為移送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已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已就當時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張國憲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又由證人張國憲上開證述、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觀之,證人張國憲當時所站立之位置,可以清楚看見上開交岔路口南往北交通號誌之變換情形,當時東西向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及北向號誌係亮起紅燈、左轉箭頭綠燈,因此,證人張國憲之證述並無違常情之處,自堪採信。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張國憲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張國憲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從而,本院由其上開證述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
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張國憲具結證述明確,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依據證人張國憲之證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