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G9H1350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第三人 沈淑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8月30日10時47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臺中市○○路○段○○○號前處,經測得時速72公里,有超速22公里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單舉發汽車所有人沈淑貞。嗣汽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申報違規時汽車駕駛人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揭汽車搭載罹患有重大疾病之女兒 李羽涵 ,前往臺中逢甲大學辦理就學,並同時至臺中榮總醫院辦理接續治療之手續。由於本件違規時,異議人之女尚處於發病危險期,不宜日曬及過度勞累,且隨時有危及性命之可能,在考量女兒生命安全及行車安全迅速之情況下,方有超速駕駛之情事。又本件違規地點為下坡路段,異議人專注駕車沒有察覺速限,原處分機關僅憑一測速照片裁罰異議人,異議人甚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除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1,800元罰鍰,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G9H135034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中市警交字第G9H135034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次查,異議人上揭違規,有舉發機關違規採證照片1幀(本
院卷第25頁下部)及固定式警示標誌及速限標誌設置現場圖1幀(本院卷第25頁上部)等件在卷為證,且系爭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1月6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1月30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1月6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參,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98年8月30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另查上揭違規採證照片中,測得異議人行車速度為時速72公里,有超速22公里之違規,已臻確定。另按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查本件既於施測地點前設立有「黃底黑字」之固定式大型警示標誌及速限標誌,且此二標誌之設置均於駕駛人正常視線可及範圍內,亦無受其他遮蔽物視線,可供駕駛人一眼即知該路段之速限及施以雷射測速照相等資訊,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亦可認國家公權力行使有符正當法律程序。
㈢末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
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參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意旨,乃係為即刻處置不可預知性之犯罪、災害或急性病症,故於通報後執行勤務時,為求得盡速抵達現場以防止災害繼續擴大、病情惡化,以及救助尚未發生損害之法益,始明文規定該等特種車輛得無庸遵守行車速度之限制;另於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受有緊急危難時,縱非駕駛上揭特種車輛而有超速違規,亦得主張緊急避難免罰。查異議人雖以女兒尚處於發病危險期,必須快速往返臺中、臺南等語置辯,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乃搭載其女前往臺中私立逢甲大學辦理就學,如此行程實難認定其女有何生命危險之緊急危難存在。縱有緊急危難,何不在臺中就近醫治,抑或呼叫救護車送醫,是否有需要奔波回臺南就醫,尚非無疑;故此,本件違規難認有符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況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係屬自用小客車,並非上開列舉之特種車輛,亦未配備任何警示其他車輛之措施,則其超速行駛自無法警示其他用路人提高警覺,必將提升其他用路人不特定之風險。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車超速之違規行為既可
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