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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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意旨略謂: 謝彥雄 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再度向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要求謝彥雄找一保證人,謝彥雄初稱不好找,後詢問可否以其弟當保證人,上訴人同意,謝彥雄即拿該二張本票走出上訴人之事務所,不久返回交付上訴人時,發票人欄已多出「 謝要男 」,謝彥雄並說明其弟謝要男事前同意在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以下借款授權其簽發謝要男之本票或借據借款,復聲稱以前其向上訴人之堂弟媳 張月妹 借款二百萬元,即係由謝要男提供土地抵押,上訴人因此信以為真而收受該二張本票,上訴人並無行使謝彥雄偽造本票之故意,原審審理時,實應傳訊張月妹,以證明謝要男提供土地予謝彥雄向張月妹抵押借款及該抵押借款事宜是否委託上訴人辦理,乃原審疏未注意上訴人之上開辯解,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殊嫌草率,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謝彥雄及被害人謝要男之供述,卷附之系爭本票二紙及本票裁定,並斟酌上訴人在謝彥雄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檢察官偵查中及本案第一審審理時所供:謝要男姓名係謝彥雄在伊事務所當場書寫,謝彥雄未當場打電話與謝要男聯絡,亦未表示事後謝要男同意等語,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所為謝彥雄當時表示已徵得謝要男同意始簽發該二紙本票,並出示謝要男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故伊不知該二張本票發票人謝要男部分係謝彥雄偽造,伊於收受該二紙支票時,曾警告謝彥雄偽造有價證券為重罪等語之辯解,以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出之謝要男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係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始向地政機關領取,謝彥雄自不可能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交付上訴人,因認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緩刑五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顯無上訴意旨所謂疏未注意上訴人辯解之情事。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而言,倘非屬於上開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而未予以調查,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稱謝彥雄曾以其弟謝要男之土地向上訴人之堂弟媳張月妹抵押借款二百萬元,該抵押借款事宜係委由上訴人辦理乙節,不論是否屬實,均與本件案情無涉,不得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客觀上顯無傳喚張月妹到庭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是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及原判決所載,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已加調查且已於原判決敍明之事項,及顯然毋庸調查之事項,憑個人主觀意見,漫事指摘,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