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90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9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五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金采L'ORDevice(InColor)」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各種珠寶、胸針、項鍊、手鐲、手鍊、戒子、耳環、墬
子、黃金、K金、金條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金采L'OR」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金采與皇寶國際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八○一○五三號「金の采GOLDFORYOU」商標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須以二者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其前提。而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如果兩商標圖樣可分為數個主要部分,其中有一些主要部分明顯不同,致使兩商標之整體構圖不近似,故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於購買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可清楚分辨二者為不同商標者,自不得祇因二者商標之部分文字相似,即強謂二者為近似商標。二、查本件「金采L'ORDevice(InColor)」商標與註冊第八○一○五三號「金の采GOLDFORYOU」商標相較,有下列不同,故二者商標並不近似,㈠整體外觀、構圖觀念不同:前者係圖樣商標,以金色六角雙色邊為底而文字置於其內。再者,其中文字已抽象化,且字體顏色為白色;後者則為單純之文字商標,中文字為正楷文字,字體顏色為黑色。㈡中文部分不近似:⑴字體結構不同:前者字體已抽象化,且皆為中文字,後者字體為正楷文字,且中間一字為日文。⑵字義不同:前者為「金采」,後者為「金的采」。⑶字數不同:前者字數為二個,後者字數為三個。⑷讀音不同:前者讀音為二音節之「ㄐㄧㄣㄘㄞ」,後者讀音為三音節之「ㄐㄧㄣㄉㄜㄘㄞ」。⑷字體頻色不同:前者為黃底白字,後者為黑字。㈢英文部分不近似:前者為「L'OR」,後者為「GOLDFORYOU」,二者不論外觀、字義、字數皆截然不同。三、綜合前述,本件「金采L'ORDevice(InColor)」商標不論在整體外觀、構圖觀念、中文字部分、英文字部分,皆與據以核駁本件商標註冊申請之註冊第八○一○五三號「金の采GOLDFORYOU」商標不近似,具有普通辨識能力之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必不會將二者商標予以混淆誤認。詎被告、原訴願決定機關及原再訴願決定機關以二者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近似為由,認為二者商標近似而予核駁本件商標之註冊申請。揆其之判斷基準有下列謬誤:⑴故意忽略本件商標圖樣除有中文字外,尚有很顯目之金色六角邊圖形及外文「L'OR」可資區別,⑵二者商標之中文字體結構、字義、字數、讀音及字體顏色亦不近似,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顯係將二者中文放在一起,逐字對照比較,才能勉強推敲二者中文近似。因此,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之判斷方式顯已違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商標近似判斷基準。四、查註冊第八○一○五三號「金の采GOLDFORYOU」商標所有人,皇寶國際有限公司曾申請停業一年,停業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惟其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註冊「金の采GOLDFORYOU」商標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獲准註冊。從日期上推算,應可推論註冊第八○一○五三號「金の采GOLDFORYOU」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並未在市面上販賣、流通,故該商標毫無知名度,消費者既不熟識該商標,自不會將其與本件「金采L'ORDevice(InColor)」商標予以混淆誤認。五、⑴查據核本件商標註冊第八○一○五三號「金の采GOLDFORYOU」商標專用權人皇寶國際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解散登記。⑵按皇寶公司既已向建設局繳回公司執照並獲准解散在案,自不會再有任何商業活動,故而該公司之註冊第八○一○五三號「金の采GOLDFORYOU」商標自不會被使用於指定商品「黃金、金條、貴金屬」而流通於市面。⑶既然「金の采GOLDFORYOU」商標不為消費者所知悉且該商標之整體構圖與本件「金采L'ORDevice(InColor)」商標差異極大,自應認為兩者商標不近似,實無理由祇因兩者商標圖樣上有中文「金」、「采」二字,即率然論斷兩者商標之構圖近似,況乎二者之「金」、「采」文字造型亦不相同。六、⑴皇寶公司既自行聲請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獲准解散登記,其有可能依法進行清算並於清算完結後向法院聲報。皇寶公司倘若依法進行清算以消滅其法人人格,則該公司之註冊第八○一○五三號「金の采GOLDFORYOU」商標專用權自因無權利歸屬主體而自然消減,此為自明之理,無待法有明文。⑵尤請鈞院鑒核者,本案之訟爭起源,乃因原告申請註冊本件「金采L'ORDevice(InColor)」商標,被告引據皇寶公司之註冊第八○一○五三號「金の采GOLDFORYOU」商標予以核駁而起。
茲皇寶公司已自行解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故而該公司之「金の采GOLDFORYOU」商標將不會被使用(也未曾被使用過)。在此情形下,實無執意引據該商標來核駁本件「金采L'ORDevice(InColor)」商標之註冊申請之必要。懇請鈞院考量訴訟經濟及當事人權益,或依職權調查皇寶公司之法人人格是否已消滅,故而該公司之註冊第八○一○五三號「金の采GOLDFORYOU」商標專用權已不存在;或逕予認定該商標與本件「金采L'OR」商標不近似,而予撤銷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為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金采L'ORDevice(InColor)」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金采」,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八○一○五三號「金の采GOLDFORYOU」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金の采」,僅中間「の」字有無之差異,且皆為由左而右橫書,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皆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另原告雖稱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人已停業且亦未復業,商標並未使用且可能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云云,惟查停止營業與公司解散或撤銷公司登記尚屬有別,況依現行商標法(八十七年十一月施行)第三十四條已將原舊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刪除,故依現行商標法並不發生「商標專用權為法人,經解散或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之問題。至於據以核駁商標有無使用,核屬能否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商標專用權問題,在該據以核駁商標未被依法撤銷商標專用權確定前,仍有拘束他人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查系爭「金采L'ORDevice(InColor)」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主要部之一之中文金采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八○一○五三號「金の采GOLDFORYOU」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金の采,僅中間の字有無之差異,且皆為由左而右橫書,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被告認其係屬近似之商標,又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揆諸首揭說明,已無不合。況系爭聯合商標之正商標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金采L'OR」商標既經被告予以核駁,系爭合聯合商標亦失所附麗。原告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於中英文部分皆不近似,整體外觀、構圖觀念亦不相同,又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人已自行解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該商標將不會被使用,且若皇寶公司之法人人格消滅,其商標專用權當不存在云云。但查系爭「金采L'ORDevice(InColor)」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八○一○五三號「金の采GOLDFORYOU」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僅の字有無之差異,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又依商標法(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第三十四條規定,並不發生商標專用權人為法人,經解散或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之問題;至據以核駁商標有無使用,核屬能否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商標專用權問題,在該據以核駁商標未被依法撤銷專用權確定前,仍有拘束他人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從而,被告核駁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錦龍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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