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度鑑字第949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鑑字第949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九三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長
治鄉友人家中共飲藥酒,飲畢欲離去之際,渠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猶駕自小客車F六-二○四九號上路,嗣於同日二十二時途○○○鎮○○路一一○線五點五公里處,與行經該處由民眾 陸重光 所駕駛之廂型車SX-○三○二號發生擦撞,經警趕赴處理,並對曾員施以酒精檢測濃度含量達每公升一.○○毫克,已達酒醉禁駛之程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曾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渠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
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函。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友人家中共飲藥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途經同縣○○鎮○○路一一○線五點五公里處,因酒後注意力欠佳,未能安全駕駛,致與駛經該處由陸重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抽血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二二九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毫克。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暨屏院正潮刑丑字第一七五五三號判決確定函等影本附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李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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