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前等候購買炸雞時,因被害人 王清柏 誤認被告即係擋住其車輛出處之車主,被告無故遭王清柏毆打,雖頻頻退讓,王清柏仍拿起炸雞攤之剪刀欲行攻擊,被告退讓不慎倒地,王清柏亦同時跌倒,王清柏所持之剪刀掉落,被告乃拾起自王清柏手中掉落之剪刀,嗣因王清柏仍繼續毆打被告,被告對此現時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及普通傷害之犯意,於王清柏再行出手毆打之際,持剪刀刺劃王清柏,致王清柏受有右後頸部銳器傷、左上肢手掌部銳器傷手掌呈一字形掌肌肉剪斷,肌肉裂呈不規則鋸齒狀、右上肢肘前內側刺穿,肘前外側部銳器傷,肘前部血管及肌肉剪斷肌肉傷口呈不規則鋸齒狀、左下肢大腿內側呈五十八度由上往下刺傷口深入肌肉脂肪內呈不規則狀再往下刺劃膝前部淺刺傷至內側部淺刺銳器傷等傷害,嗣王清柏跑向鄰近之鐘錶店,其後於送醫急救途中,因失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即請託上開鐘錶店負責人 林茂盛 報案,並向前往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警員 蔡清華 表明其為當事人,且將已放回炸雞攤之剪刀取交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殺人罪之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二者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於下手實施加害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至被害人受傷之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僅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二者間之絕對標準,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炸雞攤所用之剪刀刺殺王清柏死亡,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提起公訴。然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究竟有無殺人之犯意?原審並未綜合當時各種情狀,詳加調查審酌,徒於原判決理由欄一-㈢及㈣內,以被害人所受之左手掌、右手肘前部內外側、左下肢大腿內側、左下膝前部及內側等處刺劃傷,均非易導致重大傷亡之致命部位,而係人體傷害程度較小之四肢部位,遽認被告顯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予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已難謂為適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先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倘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原僅記載王清柏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炸雞攤販所用之剪刀一把刺殺王清柏受傷送醫途中死亡。原判決於事實欄則認王清柏無故毆打被告,被告頻頻退讓,王清柏仍拿炸雞攤之剪刀欲行攻擊被告,被告退讓不慎倒地,王清柏亦同時跌倒,所持剪刀掉落,被告乃拾起王清柏所掉落之剪刀,於遭王清柏再出手毆打之際,方出於防衛而持剪刀刺劃王清柏受傷失血休克死亡;於理由欄一-㈡內,就被告無故遭王清柏毆打倒地,王清柏仍不甘罷休,持剪刀欲刺被告,被告因閃避而跌倒,王清柏亦同時跌倒,被告始趁機拾起王清柏手中掉落之剪刀,於王清柏再行出手毆打之際,出手刺向王清柏之事實,則說明除據被告迭次辯述在卷外,並以證人即炸雞攤販老闆 劉鳳蘭 ,旁邊糖果攤販劉 王麗華 之證言,為其所憑之證據。但依卷附之劉鳳蘭、劉王麗華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筆錄所載,固分別供證王清柏誤認被告係擋住其車之人,即過來打被告,並罵被告三字經,被告原未還手,且一直道歉達三十次以上,王清柏仍續毆打被告,並將被告踹倒在地等情屬實,然就劉鳳蘭炸雞攤上之剪刀,究係先遭王清柏持以欲行攻擊被告,因跌倒掉落,始由被告拾起持有?抑係由被告自該炸雞攤逕行拿取?皆未予以詳細明確之供證(警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相驗卷第四頁、第五頁,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至第二十五頁)。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