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丙○○
歐陽志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競芳
陳興祥林茂被上訴人丁○○○○
乙○○
戊○○○
甲○○○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 歐陽欽 之遺產有台北市○○○路○○○號二樓之一房地(下稱系爭復興北路房地)、台北市○○○路○段○○○巷○號屋後之地下室(下稱系爭民生東路地下室)及存款新台幣(下同)九萬七百七十一元,經國稅局核定價值計六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上訴人為歐陽欽在大陸之繼承人,並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明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八十八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復興北路房地係被上訴人丁○○○○及甲○○○唯一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法不得由大陸繼承人繼承,而系爭民生東路地下室係停車場,僅有持分,並非得以供居住之不動產,歐陽欽之遺產除上開不動產外,餘存款九萬七百七十一元;被上訴人已於歐陽欽去世後,支付上訴人各美金四千元,其所得已超過所應繼承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台北地院家事法庭通知書、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歐陽欽遺產其中系爭復興北路房地係屬國民住宅,與系爭民生東路地下室應有部分(一五二八○分之十七)乃共同坐落於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由台北市政府所依法收購超建地下室,與部分原眷戶所共有,目前供作收費地下停車場使用,依規定系爭復興北路房地轉售時,應將其住宅及基地一併移轉,不得單獨出售該地下停車場之應有部分,有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六一三一○○號函可稽。足證歐陽欽之遺產除國民住宅一戶外,另有地下停車場之應有部分,就地下停車場而言,係與台北市政府及其他眷戶所共有,不僅無法供個人單獨居住使用,亦無法單獨出售。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民生東路地下室應有部分屬獨立不動產,即不足取。次查,系爭復興北路房地係丁○○○○及甲○○○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按;並經證人 蔣江素貞任文 占證稱丁○○○○居住該址三十餘年,目前與小兒子居住該處等情屬實。乙○○與己○○○已成家立業,雖乙○○自有青年國宅一戶,己○○○由公家機關配置眷舍一戶,亦均供本人與妻兒共同居住使用,顯無法再提供與丁○○○○及甲○○○居住,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丁○○○○及歐陽一另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堪認該屋係丁○○○○及甲○○○唯一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但書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中,有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在台繼承人有不動產可供居住,以免因變賣折價列入遺產與大陸地區繼承人共同繼承後無屋可住,居無定所。系爭復興北路房屋既為丁○○○○及甲○○○所賴以居住,如加以變賣折價列入遺產供上訴人共同繼承後,勢將無屋可住,顯不符前開立法目的。又繼承人之人數多寡及各繼承人之狀況不同,尚無法於法律條文中一一加以明定,該條僅概括規定,其立法目的既在保障台灣之繼承人,不致因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聲請繼承而無屋可住,解釋上應認其保障者乃在台灣之所有繼承人,丁○○○○及甲○○○確實居住系爭復興北路房地,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可供其居住,其他繼承人即乙○○、己○○○雖有自有房屋或公有眷舍可供居住,在歐陽欽尚留有遺產之下,亦無提供房屋供丁○○○○及甲○○○居住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前開規定須在台繼承人皆賴以居住之唯一不動產,始為符合云云,殊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可將系爭房地出售後,以所得之價金另行賃屋居住云云,不僅於法無據,亦與上開規定立法目的相違背,自不足取。再者,被上訴人領有撫卹金,乃係政府為照顧軍眷家屬所給予之生活費用,屬丁○○○○之權利,而非歐陽欽之遺產,與該屋是否為其賴以居住之唯一不動產無關。是上訴人謂丁○○○○自歐陽欽過世後領有撫卹金,生活資源充裕,該屋即非屬其賴以居住之唯一不動產云云,亦不足取。又查,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歐陽欽遺產時,漏列歐陽欽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之事實,有郵局儲金匯業局函檢送存款單、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等件可稽。該存款係歐陽欽生前以其名義所存入。是上訴人主張歐陽欽遺產漏列上開存款,尚屬可取。綜上所述,系爭復興北路房地既係丁○○○○及甲○○○所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法應自歐陽欽之遺產價額中扣除,依上訴人主張國稅局核定價額六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扣除前開房地六百零八萬一千五百十六元,再加上開存款現金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僅餘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七元,每繼承人可分得五萬九千七百零七元,而被上訴人於歐陽欽死亡後,交付上訴人各四千美元之事實,亦有上訴人不爭之信件可稽,並經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該四千美元可以扣除在卷,則折合新台幣超過二十萬元,顯已超過上訴人依法所得繼承之數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八十八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認定被繼承人歐陽欽之遺產中有系爭民生東路地下室應有部分(一五二八○分之十七),該地下室為台北市政府及其他眷戶所共有,目前供作收費地下停車場使用,則該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雖無法單獨處分,但其使用收益權仍屬存在,屬遺產之一。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應將該不動產價額核計入在大陸地區繼承人所得繼承遺產總額。原審疏未注意及此,竟以該不動產不僅無法供個人單獨居住使用,且無法單獨出售為由,未將該遺產之價額核計入上訴人繼承權利之內,即有可議。又原審謂被上訴人於歐陽欽死亡後,交付上訴人各四千美元,折合新台幣超過二十萬元,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