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8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禁止財產處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二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所為裁判即為確定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九○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三號判決駁回其訴,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三號判決等原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指及,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錦龍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