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91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9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呂蘭芳 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六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重測前坐落桃園縣平鎮市廣興九三-三號土地,原為原告、 林秋福蕭根弟 三人所共有,經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原告將其應有部分買賣移轉予現土地所有權人 林君憲 。嗣因於八十七年辦理重測,重測後編為廣仁段二號,面積為四八七.九六平方公尺,並公告確定,原告認重測後土地面積增加損及其買賣權益,經向被告請求更正登記及賠償,為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八平地一字第一九四六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所有土地原編號廣興九三-三,土地面積○.○三五二公頃,屬商業區土地,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出售予案外人林君憲。嗣後該土地於八十七年辦理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後面積為四八七.九六平方公尺,並改為廣仁段二號土地。被告未通知原告土地重測,致土地所有權人未能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於十五日內登記更正,損及原告利益。原告請求更正登記或賠償,亦為被告否准,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証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言。」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所明定。又「(一)關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錯誤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民法第一八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地政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為前提。(二)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炸毀,暫時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縱該地籍測量成果有錯誤,亦非地政人員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況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達不堪使用程度...必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故於辦理重測或複丈時,依所有權人指界或其他法定程序所施測而發現原測量成果有錯誤,地政機關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內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二三日台(六七)內地字第八一八八四二號函釋在案。本件系爭土地面積○.○三五二公頃原為原告、林秋福及蕭根弟三人所共有,林秋福於七十二年一月五日將其持有部分贈與原告,原告復於八十四年將系爭土地買賣移轉予現土地所有權人林君憲。嗣後該土地於八十七年辦理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後為廣仁段二地號,面積○.○四八七九六公頃,原告主張重測後土地面積增加損及買賣權益,經向被告請求更正登記或賠償,為被告否准。查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稱之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証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言,系爭土地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依重測相關法令完成地籍調查、測量、公告等程序,並依法完成標示變更登記確定,其重測後面積縱與登記簿原記載不符,並非屬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登記錯誤之更正問題,又因係重測法令所為之辦理重測程序,地政機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原告已非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之結果,自應無權主張,是以,原告請求更正登記並賠償損失,顯然無理由。綜上,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後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言。」為土地稅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所明定。又「(一)關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錯誤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民法第一八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地政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為前提。(二)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炸毀,...,暫時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縱該地籍測量成果有錯誤,亦非地政人員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況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達不堪使用程度...必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故於辦理重測或複丈時,依所有權人指界或其他法定程序所施測而發現原測量成果有錯誤,地政機關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內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二三日台(六七)內地字第八一八八四二號函釋在案,該函釋與土地法規定意旨無違,可資參酌。本件系爭土地面積○.○三五二公頃,重測前為平鎮市○○段廣興小段九三-三地號,原為原告、林秋福及蕭根弟三人所共有,林秋福於七十二年一月五日將其持有部分贈與原告。原告於八十四年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移轉予現土地所有權人林君憲。嗣後該土地於八十七年辦理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後編為廣仁段二地號,面積○.○四八七九六公頃。原告以重測後土地面積增加損及買賣權益,向被告請求更正登記或賠償,為被告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訴,主張:重測後面積為增加三三.九九平方公尺,損及原告買賣權益,請求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或賠償云云。經查: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稱之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証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言,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所明定。系爭土地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依重測相關法令完成地籍調查、測量、公告等程序,並依法完成標示變更登記確定,其重測後面積縱與登記簿原記載不符,並非屬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登記錯誤之更正問題。又因重測法令所為之辦理重測程序,係依法令辦理之行為,承辦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地政機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原告已非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之結果,被告未通知原告,依法並無不合。末查本件係因地籍重測而產生系爭土地面積增加,與土地法第五十四條因時效取得得登記為所有人之規定無涉,是原告所訴核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更正登記並賠償損失,被告予以否准,暨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聲明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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