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8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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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8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二四號
聲請人丁○○○
甲○○戊○○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右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裁字第一○三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殊明。又該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十一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者而言。又再審之聲請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甚明。
二、關於贈與現金二千萬元、一千七百零五萬元部分:本部分原裁定以: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四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 邱煥東 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死亡,由聲請人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申報遺產稅,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得聲請人丙○○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一日即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自被繼承人所有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及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分別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元及一一、○五○、○○○元,經該局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函請丙○○說明資金流向, 邱某 未能提示確切證明文件,乃據以核定贈與金額一七、○五○、○○○元,併同本年度前次贈與額二○、○○○、○○○元,核計應納贈與稅七、二一○、○○○元,並以聲請人等五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部分,經聲請人等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六五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乙紙足稽。聲請人等復對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係屬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前程序之起訴。聲請人以本件關於二千萬元贈與案之稅額五、七三一、二五○元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六六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另一千七百零五萬元贈與案之稅額七、二一○、○○○元部分,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六五號判決駁回確定,則關於二千萬元贈與部分即無訴之存在,何有重複起訴之問題,且該案之行政處分已判決撤銷,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二千萬元贈與部分及一千七百零五萬元贈與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查關於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現金二千萬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對聲請人課徵贈與稅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六六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原裁定竟謂現金二千萬元及一千七百零五萬元贈與稅部分,均經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認聲請人前程序之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駁回,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撤銷之訴,係以撤銷違法之原處分為目的,本件原處分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對聲請人課徵遺產稅及匿報遺產額逃漏遺產稅之處罰,聲請人竟僅能對原處分不服部分請求撤銷,竟對非原處分標的之贈與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此部分本院自屬無從審理,其起訴仍非合法。故原裁定雖有再審之事由,惟其以聲請人前程序之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結果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罰鍰新台幣四百十一萬八千一百元部分: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若行政處分已由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或因訴願之結果而撤銷,則此前提要件即不存在,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年裁字第四九號著有判例。本部分原裁定以:查聲請人主張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單課徵罰鍰四、一一八、一○○元,於法有違,應予撤銷云云。然查,上開罰鍰已於聲請人申請復查時,該局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七○一○四四七號復查決定准追減罰鍰四四九、一○○元,即原罰鍰四、一一八、一○○元之處分,業經該局自行撤銷,改課罰鍰三、
六六九、○○○元,聲請人仍對原罰鍰四、一一八、一○○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難認為合法,而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起訴。殊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形,難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又原裁定此部分並無以其他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定之基礎,自無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裁定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同條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此部分再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錦龍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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