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債務人 林玉婷 即 林姿嬙 即林玉婷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玉婷即林姿嬙即林玉婷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5日17時起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中有不動產須變價,經斟酌其案情,認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管理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