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伶選任辯護人李易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被告 徐詩怡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19、5371、7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姵伶、徐詩怡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姵伶、徐詩怡(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5年4月8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同日執行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核與
證人 郭愛玫 、 范晏維 、 張世民 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確屬重大。
㈡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
,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2人被訴販賣行為數次,其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本案係經警循線監聽方能查獲,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㈢再就被告2人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
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且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2人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2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㈣另被告陳姵伶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雖稱:被
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也悔過之心,被告腳受傷在羈押期間沒有辦法好好治療,希望可以讓他出監在外治療等語。惟查,被告陳姵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其他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經本院函詢被告陳姵伶是否受有良好醫療照護及是否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前已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覆以:被告陳姵伶於105年2月23日入所羈押,因入所前即發生重大創傷,固於入所當日即安排戒護急診至培德醫院就醫,並安排住院治療至105年3月1日返所,後陸續因外醫回診2次,並陸續於監內門診就醫9次,目前傷口已拆線,日常生活皆可自理等語,足認被告陳姵伶現罹之疾病已受有相當之醫療照護,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尚非得執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均應自105年7月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