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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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昱聖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被告劉宏勳指定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 宋登宇 指定辯護人 張秉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104年度偵字第1110、1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起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公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起訴意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略以:被告丙○○為「H2二代傳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應徵面試傳播小姐,被告丁○○、被告乙○○則為該公司之司機,負責載送傳播小姐至指定地點坐檯陪酒,並向客人收取費用,渠3人於民國103年2至8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網頁上,以暱稱「詹聖」刊登:「有缺工作的女性朋友!!可以考慮加入我們的團隊..薪水高福利好。男性朋友有缺有可以找我喔????」等文字訊息,用以招募傳播小姐及司機,再與被告丁○○、乙○○陸續招攬介紹是時均未滿18歲之女子0000甲00000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0000甲00000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0000甲000000(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0000甲00000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0000甲00000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0000甲000000(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女)等人,進入「H2二代傳播公司」擔任傳播小姐。「H2二代傳播公司」之經營方式為由被告丙○○、丁○○、被告乙○○接聽客人電話後,再駕車將傳播小姐送至客人指定之花蓮縣花蓮市、新城鄉及吉安鄉等地之KTV、卡拉OK及釣蝦場,並由客人點選傳播小姐後,再依點選人數當場向客人收取坐檯費用,每2小時為1檯,每檯新臺幣(下同)1,500元,傳播小姐於試用期間可分得1,000元、正職者可分得1,200元,其餘300至500元則由被告丙○○、丁○○、被告乙○○取得,而媒介A女、B女、C女、D女、E女、F女等傳播小姐於坐檯陪酒時,供不特定男客撫摸大腿、胸部、臀部及下體,或脫衣裸身跳舞等猥褻行為,以此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方式營利,因認被告丙○○、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法第2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未滿16歲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同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等罪嫌;渠3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渠3人多次媒介未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集合犯概念在內,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反覆為之,請論以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再渠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云云;並提出被告3人之供述、A女、B女、C女、D女、E女、F女之證述、「H2二代傳播公司」名片1張、載送傳播小姐之車輛及休息地點現場照片5張、被告丙○○之「FACEBOOK」網頁翻拍資料1份等為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記載略以: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且明知C女是時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5月間,在丙○○上址住處及花蓮縣花蓮市○○路○○○號7樓之1(10室),以每次500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C女,至少3次(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正為『3次』)。
2、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5月間,在丙○○上址住處及花蓮縣花蓮市○○路○○○號7樓之1(10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C女,至少3次(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正為『3次』)。
因認被告丙○○就1、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丙○○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本件之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2、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並提出被告丙○○之供述、C女之證述為證。
二、法律依據: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公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書所載及併送之「證據」,應係足資證明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之證據。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
(一)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二)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三)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四)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五)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參照)。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其成立要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則係以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其成立要件。從上述兩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已滿或未滿18歲之男女為性交易行為在內,此為實務近來之定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388、4001、418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961、1472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037、2976、3403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20號判決參照)。尤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及參酌103年11月20日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而現具國內法效力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及同具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以每一兒童或少年為主體,就容留、媒介兒童和少年為性交易者,自應按其實際容留、媒介之人數,分別處罰。
(三)再按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尚須該複數行為在時、空上有反覆實行之密接關係,在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刑法修正後既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訂販賣毒品罪,立法者並未預定須有同種類之行為被反覆實行始成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數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除有上開出於單一決意及時、空上密接關係外,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修法之旨趣,亦為實務自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之定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340、194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58、3039、28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9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907號、100年度臺非字第106號等判決參照)。另按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販賣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販賣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亦為實務向來對販賣、轉讓毒品案件要求不得在未有其他補強證據下,僅以購毒者、受讓毒品者之單一指述而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93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31號判決參照)。
三、上揭起訴意旨,業經本院指明起訴書所載「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係屬集合犯之論罪,已與實務近來定論相違、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過於含糊籠統,無法辨別被告
3人、被告丙○○就所涉嫌之各次具體犯罪行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有含糊籠統及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丙○○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等節,於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號裁定通知檢察官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詳見原裁定內容)。
四、檢察官固於105年7月4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惟查:
(一)依補充理由書所主張被告丙○○與丁○○於103年約2月底至同年4月底、被告丙○○與乙○○於同年約4月初至同年8月初,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媒介A女、B女、C女、D女、E女、F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應依接續犯論以1行為等語(見補充理由書第7頁),然在被告丁○○、乙○○之行為時間分別長達約2月、4月,被告丙○○之行為時間甚至於長達約半年,且所媒介之未滿18歲女子達6人等情況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已難合理評價被告丙○○與丁○○、被告丙○○與乙○○,於上開期間內之「數次」媒介A女、B女、C女、D女、E女、F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包括之一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是補充理由書上開所載,自與前揭「分別處罰」之實務近來定論相違,洵有未洽。縱認係接續犯,仍應載明被告丙○○與丁○○、被告丙○○與乙○○,於上開期間內之各個具體且特定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猥褻行為態樣等,以供判斷是否符合接續犯及猥褻行為之要件,惟補充理由書僅係以附表所載A女、B女、C女、D女、E女、F女各人在「H2二代傳播公司」之「上班期間及時間」,輔以被告3人在「H2二代傳播公司」任職「司機」期間,再依上開女子所稱有載送至多處地點等,而為補正,仍未依本院原裁定所指明,應予補正載明被告3人媒介之A女、B女、C女、D女、E女、F女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之「次數」、「各個行為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具體而明確之記載,據以區分並特定犯罪事實等節,僅係就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重新編排,顯未就各個具體且特定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罪行為加以補正;又依補充理由書所補正之證據清單,僅係就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內容再次詳予敘明待證事實,亦未補正本院原裁定所指上情;上開各情節,致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仍過於含糊籠統,顯無法依補充理由書所主張被告3人數個舉動應合理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之認定。綜上,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附表)、證據清單,就被告3人於上開期間內之各個具體且特定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罪行為,均未補正,就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有不足,仍屬未補正。
(二)另依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補正,幾近完全援引起訴書之記載,未依本院原裁定指明事項予以補正,自屬未就被告丙○○各次犯罪之各項構成要件待證事實分別均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包括補強證據),形同未補正。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雖於期限內提出補充理由書,然未依本院原裁定所指明之事項予以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駁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之公訴。至其餘起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廖晉賦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