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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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瑞哲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被告詹宇閎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234、24343、24344、24345、28766、2877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724、3725、3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瑞哲、詹宇閎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施瑞哲、詹宇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乃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又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05年
3月3日、105年5月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嗣經本院於105年6月7日宣判,分別判處被告施瑞哲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被告詹宇閎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在案。㈡茲因被告施瑞哲、詹宇閎之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經本院於
105年6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施瑞哲、詹宇閎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至於本案雖已一審辯論終結及宣判,惟被告2人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故仍有刑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應自105年7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