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33號原告 郭正呈 訴訟代理人 黃羽嘉 被告 李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拾玖萬柒仟壹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得採為核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係以其所有之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為由,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又系爭房屋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其課稅現值則為新臺幣(下同)32,900元,有訴狀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900元。
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