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告 張福淙 被告 張文玲
張福恒 張桂森 金念瑩 金念葦 張桂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𣖕月於民國101年7月8日死亡,其留有遺產存款新臺幣(下同)6,173,427元,爰請求分割其遺產存款3,259,545元及命被告張文玲償還其私自提領遺產存款之2,913,000元等語,查原告應繼權利為1/6,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依原告所主張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028,758元(計算式:6,172,545元×1/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028,758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28,7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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