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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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附民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原告 蘇寶昭 被上訴人即被告 官順發
官閮珆陳國文官鴻裕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萬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104年6月30日辯論時變更為被上訴人應返還坐落嘉義縣○○市○○段○○○○○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一一九六號即門牌嘉義縣○○市○○里○○○○○○號房屋)。
二、陳述:被上訴人官順發等四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之犯意,逼迫上訴人交付如聲明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另交付貂皮大衣、披肩,並簽發新台幣219萬元之本票,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餘引用刑事陳述及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引用刑事答辯及卷證資料。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官順發等四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諭知被上訴人官順發等四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0號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