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4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協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協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協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係自撞路樹造成自己受傷及所駕駛自小客車損壞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787號被告李協修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協修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7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仍於107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太子宮廟前黑輪攤販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19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復於同日19時25分許,沿臺南市下營區紅甲里臺19甲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7.9公里(000000號燈桿)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之路樹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協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