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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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昭億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21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高雄市茄萣區住處,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66號(奇美博物館)附近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於同年月27日0時8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昭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107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及後附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察技術規範、107年12月13日密錄器影像簡述譯文及錄影光碟、中央警察大學107年12月13日校交字第1070012082號函及後附研究論文影本(警卷第5-6頁、本院卷第27-67頁、第69-9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6年間2度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95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於96、99年間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公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暨其家中尚有2名幼子待其撫育、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會戒除喝酒習慣,及起訴書請求對被告併科罰金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盧昱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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