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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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寶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寶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杜寶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4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4日17時55分許,杜寶川因違規騎車經警攔查,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杜寶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已經沒有施用毒品了,我於107年6月4日被抓前一個月有使用健保卡在大灣的大享診所服用舌下錠,後來我覺得沒效果,我就到成大醫院服用美沙酮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6月4日17時55分許,因違規騎車經警攔查,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參。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日,有行政院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可參,此均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事項。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採取送驗之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確檢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揆諸前揭意旨,足認被告於107年6月4日17時55分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107年6月4日被抓前一個月有使用健保卡在大灣的大享診所服用舌下錠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被告於107年1月起至6月止之健保就醫紀錄,並未見被告於此段期間有至大享診所之健保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又被告雖曾於107年6月4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服用美沙酮,惟美沙酮代謝產物為2-ethylidene-1,5-dimethyl-3,0-diphenylpyrrolidine(EDDP),結構式與嗎啡或可待因不同,服用美沙酮不會造成尿液檢驗出嗎啡或可待因等情,有該院107年9月27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70018105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係國小肄業、未婚、入監前曾因脊椎開刀致無法工作、仰賴老家出租之租金維生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蔡盈貞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