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亦揚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訴人即被告 李茂忠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關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上訴,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陳俊廷、張亦揚、李茂忠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本院認事證明確,上訴人3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無誤。而該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規定,該部分犯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本案判決後,上訴人陳俊廷、張亦揚、李茂忠均具狀聲明上訴,關於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上訴為法律不應准許,自應予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