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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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鈺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而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為合法送達,至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查本件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1年6月3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0號00樓0,由管理員收受,有原審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75頁),是其上訴期間10日應自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4日起算,因被告居所位於嘉義市,不計在途期間。故其上訴期間至104年6月13日屆滿,又該期間末日為休息日(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上訴期間延長至104年6月15日屆滿。茲被告竟遲至104年6月17日始提出刑事上訴書狀於原審法院,有卷附被告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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