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炘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
號3樓相對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款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一紙(票號86B03299D,附息),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十紙,面額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之無實體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93年裁全字第582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以民國93年度存字第
701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票號86B03299D,附息)在案。茲以上開公債另有他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