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甲○○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1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桃簡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24日,於96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竊取本案電纜線後,然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發覺而逃離現場,其已達竊盜著手階段,然未能全然支配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且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甫於96年1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慎危行,貪圖一時私利,思不勞而獲,而圖竊取他人電纜線,雖未得逞,然亦致生被害人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其行竊未得手,該電纜線市值約合新台幣(下同)5,000元,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業工,家境小康,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狀,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