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504號聲請人丁○○
乙○○丙○○○相對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捌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4年度金上字第
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核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47,640元、於發回前第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為332,820元,合計即為980,4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主張於前第三審(96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曾支出律師酬金7萬元,惟此部分未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於後第三審(98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亦曾支出律師酬金5萬元,此部分亦非所謂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是故,均不予計入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