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28號聲請人 許國榮 應監護宣告人 許林歲 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林歲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林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許林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國榮之母親許林歲於民國99年11月3日經鈞院99年度監宣字第21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因許林歲年邁體衰,需現金供其生活所需,又許林歲之子女 許國興 於99年2月15日死亡,許林歲與許國興之配偶 呂烏秋 皆為其繼承人,許林歲之子女遂協議由許林歲繼承現金部分,餘不動產及房屋貸款部分則由呂烏秋繼承,是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林歲因繼承與呂烏秋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面積86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19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號8樓之7之房屋,與同段1113-2地號,面積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000之土地等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監護宣告人許林歲係於99年11月3日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
第2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以其子女即聲請人許國榮為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13號民事裁定書影本1件為證,依上揭說明,受監護宣告人許林歲之監護人處分其不動產,應得法院許可,始生效力,又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許林歲之監護人,其為受監護宣告人許林歲處分不動產,自得聲請本院許可,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因受監護宣告人許林歲年邁體衰,需現金供其生
活所需,故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林歲因繼承與其媳婦呂烏秋共有之財產方能支出生活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指述綦詳,且提出戶籍謄本4件、土地及建物謄本3件、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影本、貸款餘額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許林歲之媳婦呂烏秋到庭陳稱:「(問:是否有協議不動產由妳繼承?其餘動產由受監護宣告人繼承?)是的。(問: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由妳親自簽名?【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問:被繼承人許國興之債務,繼承人是否都合意由妳負擔?)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2月17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許林歲目前年邁體衰,需現金供其生活所需,若非另謀財源,實難以維繫受監護宣告人許林歲之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從而,認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林歲不動產,確符合受監護人許林歲之利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6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佑盈附表:
┌──┬───────────────┐│編號│土地及建物之內容│├──┼───────────────┤│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許國興│││面積86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2││││├──┼───────────────┤│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許國興│││面積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2││││├──┼───────────────┤│3│高雄市○○區○○○段1197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號8樓之7│││所有權人:許國興│││總面積8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