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19mm螺絲套筒壹只、活動扳手接頭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張東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旁,見祺鈞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活動扳手1組,鑽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底,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排氣管觸媒轉換器,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活動扳手1支、19mm螺絲套筒1只及活動扳手接頭1只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東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活動扳手1支、19mm螺絲套筒1只及活動扳手接頭1只扣案可憑,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攜以行竊之活動扳手1支、19mm螺絲套筒1只及活動扳手接頭1只為鐵器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與前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惟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19mm螺絲套筒1只及活動扳手接頭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