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協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協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協陽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判決判刑確定。另因竊盜(共5件)、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2643號、96年度易字第1638號、96年度簡字第3837號、96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5月及5月(同時諭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7月(同時諭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於97年
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1日凌晨3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72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彌陀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彌陀區,下同)海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吳協陽於99年10月11日凌晨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受戒治之治安顧慮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吳協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吳協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又因施用毒品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判決,及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44號、
96年度訴字第2686號、97年度審訴字第5932號判決判刑確定,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