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出生年月日應更正為(民國50年
7月1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118號被告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2鄰24之1號(另案在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98年9月29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中正國小旁產業道路水溝上之雞籠內,徒手竊取乙○○所飼養之黑土雞3隻得手。
(二)於98年9月30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13鄰104之3號旁雞舍,徒手竊取甲○○所飼養之仿土雞6隻得手。
(三)復於98年10月9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中正國小旁產業道路水溝上之雞籠內,徒手竊取乙○○所飼養之珍珠雞1隻、黑土雞2隻得手。
二、嗣於98年10月16日因乙○○、甲○○發現雞隻失竊,報警處理後,為警至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2鄰24之1號丙○○住處旁雞寮內,發現上開失竊雞隻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報告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12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邱佩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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