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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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46號)、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7365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林順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另再犯竊盜案件,由本院先後以95年度簡字第7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96年度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且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接續上述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而為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由不知悔改,竟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先後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侵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住宅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報案後,經警依案發地點地緣關係循線追查,於100年
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位於案發地點附近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瑞谷大飯店」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林順輝攜帶如附表編號3所示 陳耀重 遭竊之咖啡色手提包進入飯店,經比對林順輝行竊時遺留於附表編號5所示案發現場之身分證及飯店住宿房客名單後,認林順輝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竊盜犯嫌重大,隨即於當日晚間6時許前往該飯店,以臨檢為由進入林順輝所承租1003室房間內逮捕林順輝,同時扣得如附表所示部分贓物後,始獲悉全部案情。
二、案經 陳盈霖蔡翰仁 、陳耀重、 曹宏林陳世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100年度偵字第3346號,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為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書狀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7365號,即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林順輝同一,為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此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闡示甚明。嗣於92年6月25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警察職權行使法,且於同年12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盤查、臨檢之要件及程序,亦經該法第4條、第6條、第7條分別加以明定;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雖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在場人員「查證其身分」,但此種身分調查,僅止於同法第七條所定之必要措施。警察人員倘欲基於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蒐集犯罪事證,對於在場人員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場所為搜索、扣押處分,仍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11章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並依其具體情形,由法院予以事先或事後之審查,非謂因有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而得規避。其若非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原則,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辯稱:伊於遭查獲當日,員警前往伊所承租之「瑞谷大飯店」1003室房間房門外,佯以臨檢為由要求進入房間,經伊打開房門尚未表示同意配合搜索時,員警隨即逕自進入房間內,對伊身體及房間進行搜索,同時告知伊涉犯竊盜罪嫌,並於搜索房間完畢後再度前往飯店停車場搜索伊所承租之車輛,嗣於當日前往警局接受詢問時,警員則中斷錄音要求伊配合陳述係自願性同意進行上開搜索,否則欲將他罪嫁禍予伊,伊始於警詢時供稱係同意警方進行搜索,故上開搜索過程及警詢供述關於同意搜索部分之記載,應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員警取得扣案物品之程序是否合法,進而判斷扣案物品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經查: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員警 簡郡成 、鍾桂煌、薛正忠及 陳地 利等人,於本案查獲當日即100年1月13日晚間6時許,共同前往被告所承租「瑞谷大飯店」1003室,以臨檢為由進入房間後,隨即對被告身體、房間各處及被告所承租停放於飯店後方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部分贓物等過程,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外,亦據證人即員警 陳地利 於審理時證述:本案是由我負責偵辦,查獲當天我與另一位巡佐守在飯店樓下避免被告逃逸,我同事則進入被告房間進行臨檢搜索,後來被告承認車內尚有贓物,自行帶我們去車上搜索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第287號卷第94、95頁),並有卷附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0至55頁),合先敘明。
㈡、關於是否符合「盤查、臨檢」之法定要件:依證人陳地利審理時證述:查獲過程係起因於轄內發生多起竊盜案件,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研判竊賊有地緣關係,故於查獲當日即100年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再度調閱位於案發地點附近「瑞谷大飯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由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手持被害人陳耀重所遺失咖啡色手提包,由該飯店後方停車場下車進入飯店後門,經比對飯店房客名單及竊賊遺留於案發現場之身分證後,我們認竊賊即為住宿於該飯店1003室房間之被告,惟因被告當時並未在飯店內,且據消息來源得悉被告隨時可能退房前往台中,我們不及事先聲請搜索票,直接在現場埋伏等候,迄至當日晚間6時許被告返回飯店房間後,我們隨即請飯店經理幫忙敲門,並以臨檢為由進入房間搜索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87號卷第94至
95頁),佐以被告所稱:案發當日我剛從外面開車回來返回房間後,警方是以臨檢為由要求打開房門並入內搜索,另遭查扣之手提包確實是我自被害人 陳耀重處 竊得手提包等語,以及卷附飯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持咖啡色手提包進入飯店一節(見警卷第55至56頁),固可認定員警於查獲當日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涉犯本案多起竊盜罪嫌,惟參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等規定,可知,縱警察有相當理由或依客觀合理判斷認為受盤查或臨檢之人涉有犯罪嫌疑而為盤查、臨檢,其進行盤查或臨檢之處所應僅限於公共場所、得合法進入之場所或受盤查者當時所駕駛之交通工具,且實施手段亦僅限於身分調查或類似強度之干預措施,不及於對在場人員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場所為搜索、扣押處分,本案查獲地點係位於被告所承租之飯店房間內,非屬公共場所或員警得合法進入之場所,且員警亦非僅對被告為身分確認,而係進一步為搜索行為,顯均已逾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範之盤查或臨檢範疇,難以由此取得搜索扣押之合法權源,須另從刑事訴訟法就搜索程序之相關規定,加以探究。
㈢、關於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範搜索扣押要件:⒈按搜索依其程式,可區分為要式搜索與非要式搜索,其中非
要式搜索,又區分為附帶搜索、同意搜索、緊急搜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31條之1之規定自明,前述各項搜索有其法定要件及程序。其中,刑事訴訟法第
130條所定附帶搜索,其客體僅以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又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至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⒉依證人陳地利證述:查獲當日我是經同事通知後,才上樓進
入被告所承租之房間,所以我對於是否曾獲被告同意後始進行搜索之事,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87號卷第94頁),雖難以判定員警於進入被告所承租房間之初,是否徵得被告自願性同意後始為搜索,惟觀之卷附參與搜索員警鍾桂煌、簡郡成職務報告所述查獲經過:當時由瑞谷飯店負責人按1003室門鈴,被告在房內回稱是誰,警方表明身分臨檢,被告自行開門示意警方進入,警方進房後於房內床鋪發現裝有女用吊飾之手機等物品後,經比對手機序號發現為被害人曹宏林之手機後,隨即搜索該房間內觸手可及之處,因而起獲疑似贓物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87號卷第111至112頁),核與被告所辯:當日員警進入房間後,未經其自願性同意即逕行搜索其身體及房間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稱:員警於查獲當日所為搜索行為,不符刑事訴訟法同意性搜索要件等語,應屬非虛。
⒊惟員警係因監視器攝得被告持有被害人陳耀重遭竊之手提包
進入飯店之畫面,始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並派員前往現場埋伏等情,俱如前述,因之,員警實際上既已將被告認作持有贓物之準現行犯,則查獲當日逮捕被告之行為,自屬合法;次依員警陳地利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所承租房間很小,面積僅有2、3坪左右,無隔間,擺設雜亂,有數部手提電腦、手機,還有手提袋、背包、電腦螢幕、電腦主機等物品(見本院易字第287號卷第94至96頁),佐以卷附查獲照片所示查獲當時情形(見警卷第49頁,本院易字第287號卷第
113至114頁),核與員警陳地利上揭所述查獲時被告房間大小及房間內物品擺置情形相符,顯見於員警進入房間逮捕被告時,因該房間面積狹小、無隔間,故房內各處均屬被告觸手可及之範圍,是以,員警於查獲當日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行搜索其身體及房間各處,雖與刑事訴訟法同意搜索要件有悖,然員警於當時既係執行合法之逮捕行為,揆諸上開附帶搜索之規定,自得就被告身體及被告觸手可及之房間內各處進行附帶搜索,當無疑義,且基於此合法搜索行為所取得之證物,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又員警於搜索被告身體及房間後,隨即前往被告所承租、停
放於飯店後方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繼續搜索一節,則如前述,衡諸附帶搜索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執法機關之安全與被逮捕人湮滅隨身證據之急迫考量,始例外准予執法機關於未經法院同意之情形下執行無令狀搜索行為,參以本案被告於遭查獲時所在處所係位於飯店房間內,並非置身於其所承租之自小客車內,且該自小客車停放地點即飯店後方停車場距離被告所承租房間理應有一定距離,非屬被告遭查獲時觸手可及之範圍,該自小客車非屬得為附帶搜索之合法範圍,應屬至明,故員警對於該自小客車所為搜索行為,既未經徵得被告同意,復逾得為附帶搜索之範圍,則此部分搜索行為自難認屬合法。
㈣、關於依違法搜索所取得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部分: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蓋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
1.違背法定程式之程度;2.違背法定程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3.違背法定程式時之狀況,即程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93年臺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所述,員警就被告承租之自小客車進行搜索雖屬違法,
然審諸:⑴本件員警違法搜索被告所承租自小客車,係屬侵害被告對於所承租車輛之管領使用權益,未及於被告人身自由法益。⑵由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所揭內容:「並進而附帶搜索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87號卷第112頁),可知,員警應係誤認該自小客車係屬附帶搜索之合法範圍,致為違法搜索,違背法定搜索程式之主觀意圖尚屬輕微。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嫌,雖非屬重罪,惟被告多次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對社會治安危害仍屬重大。⑷即令員警未於查獲當日違法搜索該自小客車,惟被告既經逮捕而已喪失行動自由,則員警嗣後經由依法聲請搜索票後為合法搜索,仍有發現被告藏置於車內贓物之必然性。⑸違法搜索所蒐集者為被告所竊得之贓物,性質上係屬非供述證據,不因違法搜索而改變證物型態並進而影響其可信性,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不高等情事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經衡酌後,應認本案於被告所承租自小客車違法搜索所查扣贓物,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綜上所述,本件於被告身體、承租房間及自小客車所查扣之贓物,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勘驗警詢錄音光碟,欲證明其於警詢時所供述關於查獲當時係自願性配合搜索等內容,係警方於詢問時中斷錄音、脅迫其配合陳述之事實,然姑且不論證人陳地利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證述:並無對被告為脅迫之情形發生,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係被告基於任意性陳述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87號卷第96頁),即令被告上開所陳為真,惟其所稱脅迫情事既係發生於警詢錄音中斷之時,則經由勘驗警詢光碟之調查方法,顯然無從查證被告上開所述內容之真偽,況依前所述,本院既已經由其他調查證據方法認定被告於查獲當日確無配合同意搜索之情形,自亦無勘驗該警詢錄音光碟之必要,故爰不依被告聲請勘驗警詢錄音光碟,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順輝對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侵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住處行竊,且於實施附表編號1、2、6所示犯行時,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財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就附表編號3、4、5所示竊得財物部分,僅自承竊得部分財物,辯稱:伊於前往附表編號
3、4、5等處行竊時,關於附表編號3所竊得現金數額僅竊得60,000元,非被害人陳耀重所稱之85,000元,附表編號
4部分則未竊得被害人曹宏林所稱遭竊之黃金、白金項鍊,附表編號5部分則未竊得任何現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侵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住宅行竊,且於實施附表編號1、2、6竊盜犯行時,分別竊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財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盈霖、 黃仕旻 、蔡翰仁、陳耀重、曹宏林、陳世峯及王道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4至39頁,偵字第7365號卷第5至6頁、第50至51頁),且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33張等件可稽(見警卷第49至57頁,本院易字第287號卷第53至59頁、第113至11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部分贓物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3現金部分僅竊得60,000元,附表編號4部分則未竊得黃金、白金項鍊,附表編號5部分則未竊得現金云云,然依證人即被害人陳耀重審理時證述:甫遭竊之際,我尚無法確定遭竊現金金額,後來經過我統計,我遭竊新臺幣現金部分共計有85,000元,其中包括我自己放在遭竊咖啡色手提包內的新臺幣60,000元及我兒子放在房間辦公桌抽屜的新臺幣25,000元,上開物品均是放在我遭竊處同一房間內辦公桌的不同抽屜內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87號卷第144至145頁)、證人即被害人曹宏林審理時證述:竊案發生時,我正在住處3樓房間睡覺,當時被告進入該房間2次,第1次進入時取走存摺,我未發現,第2次進入行竊時遭我發現,但被告已經逃離,並沒有對我作任何強暴脅迫動作,經我事後統計,發現放在該房間同一抽屜內的黃金項鍊及白金項鍊各1條及現金、皮夾均同時遭竊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87號卷第148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陳世峯審理時證述:我於竊案發生時尚有遺失現金約新臺幣26,000元,該現金與同時遭竊之掌上型遊樂器均是放在床邊同一個抽屜內,現金以第一銀行的紙袋包裝,被告當時僅拿走紙袋內現金,紙袋則遺落地上,被告當天同時將身分證遺落在我住處的窗戶邊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87號卷第146頁),衡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所述遭竊過程、遭竊如附表所示其他物品等證述內容,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內容相符,且渠等與被告間無任何仇恨怨隙,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後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虛構遭竊物品內容以構陷被告之理,況參以證人陳耀重、曹宏林、陳世峯上開證述,遭竊之現金、項鍊等物品,案發時均與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竊取之其他物品放置於同一房間甚或同一抽屜內,衡以被告偷竊之目的既在於獲取財物,當無捨此現金或貴重項鍊而僅偷取其他價值較為輕微物品之理,甚者,衡以被告就是否涉及竊取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盈霖所有之MP3隨身聽犯行部分,於警詢中初猶辯稱:遭查扣之MP3隨身聽,為伊於99年11月中旬在台南市火車站附近的「燦坤3C」以新臺幣3,500元所購得,並非竊取而來,應是被害人記憶有誤云云(見警卷第8頁),迄至被害人陳盈霖向警提出上揭MP3隨身聽相關購買證明文件後(見本院易字第287號卷第117至12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竊取MP3隨身聽犯行等情,足見被告對涉及竊盜行為一節,雖坦承不諱,然就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內容,仍有避重就輕之情,是以,綜上各節,堪認被害人所述遭竊物品內容,應屬無誤,被告前開所辯,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被告係以破壞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曹宏林住處冷氣孔封板以及破壞或踰越附表一編號1、2、3被害人住處窗戶等方式侵入住宅行竊,該封板、窗戶依通常觀念除具有隔絕房屋內外之功能,應認兼具防盜功能,自均屬上開所規定之安全設備;另被告侵入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陳世峯住處行竊時,係經由該房屋2樓廚房之抽油煙機孔洞進入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衡諸一般家戶設置抽油煙機孔洞之目的僅在於排放油煙,通常不具有防盜之目的,故此部分自難認屬上開規定之安全設備。
㈡、次按踰越門扇、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有關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雖被害人陳盈霖、蔡翰仁、陳耀重、曹宏林、陳世峯就侵入住宅罪部分亦提出告訴,然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既係以夜間侵入住宅或兼以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附表一編號
2至6所示住宅行竊,自均已構成加重竊盜犯行,則就侵入住宅部分,當不另論罪;另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亦無成立毀損之餘地。(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陳盈霖、曹宏林所提告訴涉及毀損部分,被告雖分別以毀壞浴室窗戶、冷氣孔封板之方式作為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方式,然此部分既已涉及加重竊盜犯行,亦不另論毀損犯行。
㈡、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月6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名;又按行為人侵入一人家竊取財物,其所竊取者,雖屬2人之財物,然若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竊盜罪,不發生數罪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查本案被告侵入附表編號1所示住宅後,雖分別竊取該屋1、2樓住戶被害人陳盈霖、黃仕旻之財物,然該屋1、2樓間內部相通,僅於樓梯間設有1門阻隔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外,復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陳地利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第287號卷第96頁),是該屋1、2樓內部既屬相通,則客觀上而言,實難以判斷該屋1、2樓財物係屬不同人管領或所有,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我偷完該屋2樓後,欲前往1樓繼續偷竊時,該2樓層中間的門並未上鎖,所以我並不知悉1、2樓是否為同屬一人所有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87號卷第
97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亦不知悉於該屋內1、2樓所竊得財物分屬被害人陳盈霖、黃仕旻所管領之事實,故參以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竊取被害人陳盈霖、黃仕旻財物犯行,應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犯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63至175頁),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尚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且其於犯案之時,尚值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多次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犯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有被害人之全部損害,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贓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藉資懲儆;至扣案物品中,關於現金新臺幣40,653元、黑色長皮夾1件、VIEWSO
NIC液晶螢幕1部,依被告所稱均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可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為沒收諭知,另其餘扣案物品雖均為被告所竊取之贓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均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被害人所有,亦無從併為沒收諭知;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竊得財物│罪名及│涉犯法││號│(民國)│││││宣告刑│條│├─┼────┼────┼───┼──────┼────────┼───┼───┤│1│99年12月│高雄市左│陳盈霖│經由屋後防火│MP3隨身聽1台、│犯毀越│修正前│││19日凌晨│營區立莊││巷攀爬至該屋│現金新臺幣7,000│安全設│刑法第│││2時許│路67號2││2樓,徒手破│元│備夜間│321條││││樓││壞該屋2樓浴││侵入住│第1項││││││室窗戶(安全││宅竊盜│第1、││││││設備)後,進││罪,累│2款││││││入2樓行竊││犯,處││││├────┼───┼──────┼────────┤有期徒│││││高雄市左│黃仕旻│於竊取上開2│華碩筆記型電腦1│刑玖月│││││營區立莊││樓財物後,隨│台(型號:9AN0AS│。│││││路67號1││即沿屋內樓梯│00000000E)、現││││││樓││進入1樓繼續│金新臺幣3,600元││││││││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2│99年12月│高雄市新│蔡翰仁│經由屋後防火│「LG」手機1支、│犯踰越│修正前│││19日凌晨│興區尚義││巷攀爬至該屋│現金新臺幣10,500│安全設│刑法第│││2時許│路139號2││2樓,徒手自│元│備夜間│321條││││樓││該屋2樓窗戶││侵入住│第1項││││││(安全設備)││宅竊盜│第1、││││││進入行竊││罪,累│2款││││││││犯,處│││││││││有期徒│││││││││刑玖月│││││││││。││├─┼────┼────┼───┼──────┼────────┼───┼───┤│3│100年1│高雄市新│陳耀重│經由屋後防火│「ZTE」手機1支、│犯踰越│修正前│││月8日凌│興區六合││巷攀爬至該屋│咖啡色手提包1個│安全設│刑法第│││晨5時許│路134號││2樓,徒手自│、消費券(面額50│備夜間│321條││││2樓││該屋2樓窗戶│0元)12張、50元│侵入住│第1項││││││(安全設備)│紀念紙鈔1張、20│宅竊盜│第1、││││││進入行竊│元紀念硬幣1枚、│罪,累│2款│││││││中華民國海軍陸戰│犯,處││││││││隊退伍會員證1張│有期徒││││││││、黑色短夾2個、│刑拾月││││││││美金紙鈔322元(│。││││││││起訴書誤植為美金│││││││││紙鈔305元)、現│││││││││金新臺幣85,000元││││││││││││├─┼────┼────┼───┼──────┼────────┼───┼───┤││100年1│高雄市新│曹宏林│經由徒手破壞│「MOTOROLA」手機│犯毀越│修正前│││月11日凌│興區黃海││該屋1樓後方│1支、女用零錢包│安全設│刑法第│││晨4時許│街3號││冷氣孔之封孔│2個、黑色短皮夾│備夜間│321條││││││塑膠板(安全│1個、白金項鍊1條│侵入住│第1項││4││││設備)後,進│、黃金項鍊1條、│宅竊盜│第1、││││││入屋內行竊│現金新臺幣35,000│罪,累│2款│││││││元。│犯,處│││││││││有期徒│││││││││刑玖月│││││││││。││├─┼────┼────┼───┼──────┼────────┼───┼───┤│5│100年1│高雄市新│陳世峯│經由該屋2樓│國民身分證1張(│犯夜間│修正前│││月13日凌│興區民族││廚房抽油煙機│陳世峯所有)健保│侵入住│刑法第│││晨0時許│二路129││孔洞進入屋內│卡1張、信用卡1│宅竊盜│321條││││號││行竊│張、金融卡1張、│罪,累│第1項│││││││大魯閣員卡1張、│犯,處│第1款│││││││高雄捷運卡1張、│有期徒││││││││COWA皮夾1個、掌│刑捌月││││││││上型遊樂器1台(│。││││││││起訴書漏載)、現│││││││││金新臺幣2,6000元│││││││││。│││││││││││││││││││││├─┼────┼────┼───┼──────┼────────┼───┼───┤│6│99年12月│高雄市○○○道│以不詳方式進│華碩筆記型電腦1│犯夜間│修正前│││20日0時│雅區仁義││入屋內行竊│台(型號:A8N0AS│侵入住│刑法第│││許│街22號│││000000000)、皮│宅竊盜│321條│││││││夾1只、現金新臺│罪,累│第1項│││││││幣50,000元│犯,處│第1款││││││││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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