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興選任辯護人郭國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63號、28590號、2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興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以色列IMI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9mm制式子彈拾參顆、粉紅色口香糖袋壹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口徑9.0±0.5mm非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以色列IMI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口徑9mm制式子彈拾參顆、口徑9.0±0.5mm非制式子彈拾顆,粉紅色口香糖袋壹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邱進興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手槍、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未經許可,竟為以下行為:
㈠邱進興因積欠 蘇振邦 (所涉販賣手槍未遂罪,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新臺幣(下同)約30萬元,故欲脫售其持有仿以色列IMI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0顆,並以取得之價金償還債務,乃與蘇振邦共同基於販賣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5、6月間,先向蘇振邦表示出售上開制式槍彈之意願,蘇振邦轉而央請 李俊德 (所涉幫助販賣手槍未遂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幫忙尋找買家。嗣李俊德知悉 汪全成 有意購買槍彈,即與蘇振邦、汪全成約定於98年7月28日中午,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李俊德住處看槍,瞭解槍枝性能、決定價格。蘇振邦遂於98年7月27日21時25分14秒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進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邱進興有人欲於翌日即98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看槍,邱進興則於98年7月27日22時44分9秒許,回撥電話予蘇振邦確認看槍時間。嗣於98年7月28日13時56分4秒許,蘇振邦到達邱進興位在高雄市永安區新港里住處,向邱進興取得該制式槍彈後,即依約攜帶該制式槍彈前往上開李俊德住處,欲與汪全成進行交易。同日14時50分前不久,蘇振邦在上開李俊德住處客廳內,拆解槍枝供汪全成、李俊德觀看,經汪全成檢視後,認該槍彈並非欲購買之槍彈型式,即欲離去,雙方購買槍彈之交易,因無法達成合致而未遂。嗣於98年7月28日14時50分許,警方持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李俊德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該制式槍彈、蘇振邦所有供共同販賣槍彈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邱進興所有供共同販賣本件槍彈所用之裝載子彈之粉紅色口香糖袋1個。
㈡於邱進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執行完畢(於89年5月18日視為
執行完畢)5年後之94年間某日,因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二八」之男子,積欠邱進興債務3萬元,遂在不詳地點,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口徑9.0±0.5mm非制式子彈15顆,交付予邱進興質押抵債,自此邱進興即無故非法持有該槍彈,並將上開槍彈置放在自家住處。99年7月24日13時30分前不久,邱進興自家中外出前,為自衛防身之用,將上開槍彈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嗣因邱進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路口時,不慎發生車禍,經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處理車禍時,察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蘇振邦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又關於被告是否於98年5、6月間即與證人蘇振邦約定販售手槍,並於98年7月28日,在高雄市永安區新港里住處,交付槍彈予證人蘇振邦之事實,證人蘇振邦於警詢之陳述(詳臺南市警卷第24頁第9行以下至第25頁第20行),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在98年7月28日前1、
2月,就問有沒有門路脫手槍枝,其回答說要問看看,98年
7月27日與被告在電話中講說看車,就是看槍,被告就主動把槍交予其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41頁背面第1至6行、第
42頁第24至26行、第42頁背面第13至28行)相符。是參酌前開說明,證人蘇振邦於警詢中就上開事實所為之陳述(不含99年7月29日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蘇振邦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因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第2至4行、訴字卷第43頁第25行以下至第46頁背面第15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持有槍彈事實,然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販賣手槍未遂犯行,則否認犯罪,辯稱:扣案之槍彈均非其所有,其曾與蘇振邦約定看車,是要出售其所駕駛之馬自達休旅車,並非出售上開槍彈,且其與李俊德、汪全成均不認識,其無與蘇振邦共同出售槍彈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邱進興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背面第21至23行)。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詳偵卷㈠第6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9頁);及手槍1支(含彈匣2個)、子彈15顆扣案可證。
又扣案之手槍1枝及子彈1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9013012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㈠第82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被告共同販賣手槍未遂部分:
①98年7月28日14時50分前不久,蘇振邦在上開李俊德住處客
廳內,拆解槍枝供汪全成、李俊德觀看,經汪全成檢視後,認該槍彈並非欲購買之槍彈型式,即欲離去,雙方購買槍彈之交易未完成。嗣於98年7月28日14時50分許,警方持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李俊德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該制式槍彈、蘇振邦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裝載子彈之粉紅色口香糖袋1個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22至25行),核與證人蘇振邦、李俊德、汪全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第24行以下至第40頁背面第9行,偵卷㈢第13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14頁第6行、第9至18行、第16頁第2至11行)。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詳警卷㈠第116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
5頁);及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20顆扣案可證。又扣案之手槍1枝及子彈2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造手槍,為仿以色列IMI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09097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㈢第22頁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②另被告因積欠蘇振邦約30萬元,故欲脫售其持有之扣案槍彈
,並以取得之價金償還債務,乃於98年5、6月間,先向蘇振邦表示出售上開扣案槍彈之意願,蘇振邦轉而央請李俊德幫忙尋找買家。嗣李俊德知悉汪全成有意購買槍彈,即與蘇振邦、汪全成約定於98年7月28日中午,在上開李俊德住處看槍,瞭解槍枝性能、決定價格。蘇振邦遂於98年7月27日21時25分14秒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進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邱進興有人欲於翌日即98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看槍,邱進興則於98年7月27日22時44分9秒許,回撥電話予蘇振邦確認看槍時間。嗣於98年7月28日13時56分4秒許,蘇振邦到達邱進興位在高雄市永安區新港里住處,向邱進興取得該制式槍彈後,即依約攜帶該制式槍彈前往上開李俊德住處,欲與汪全成進行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蘇振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欠其30萬元,查獲前1、2月前,被告問其有無門路脫手上開槍枝,其回答說要幫他問看看,98年7月27日因與李俊德約好有人要看槍,就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被告說有人要看槍,在通訊監察譯文中稱那台「車」,就是指扣案手槍,之前就有跟邱進興講過人家要看「車子」,就是要看槍的意思。98年7月28日13時許,其至永安區新港里被告住處,向被告拿槍,要拿去賣,取得槍枝後就直接去李俊德住處等語明確(見偵卷㈢第28頁倒數第7至6行、第29頁第4至5行、本院訴字卷41頁背面第1至10行、第42頁第24至26行、第9至28行)。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積欠蘇振邦約20幾萬元至30萬元,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確實是其與蘇振邦之對話,98年7月28日中午過後,蘇振邦有去找伊,沒有其他人與蘇振邦一同前來,蘇振邦亦未將車開走,欲將那台車賣給別人後,將錢還給蘇振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行、偵卷㈠第57頁第3至22行)。本院審酌:因被告與蘇振邦均自承彼此間確實有金錢債務,且被告係積欠蘇振邦約30萬元,被告欲以出售兩人稱為「車」之物品之價金,以清償蘇振邦上開債務。而蘇振邦於98年7月27日21時25分14秒許,確實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有人在明天中午約12點時要看那台車,你要不要等語,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㈠第130、136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詳見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衡之扣案制式槍彈均係違禁物,無論持有或販賣,均屬違法行為,刑責亦重,並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故槍彈之交付或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以通信聯絡時,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手槍」、「子彈」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實屬常情。又如蘇振邦與被告於98年7月27日係約定看被告所有之馬自達車輛,則蘇振邦應會帶同買家至被告家中看車或試車,或被告應會將車輛交付蘇振邦,讓蘇振邦開至買家處供買家看車或試車,然98年7月28日僅蘇振邦一人前往被告家中,且未將被告之車輛開至李俊德住處,反而在離開被告住處後,隨即攜帶扣案制式槍彈前往李俊德住處,並在有意購買槍彈之汪全成面前拆解槍枝,顯與一般購買車輛之情形不符。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關於「那台車」之語意,應係「手槍」之代號。是蘇振邦於98年7月28日至被告住處應係先取槍,再攜至李俊德住處,欲出售予汪全成甚明。則證人蘇振邦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至被告辯稱:那台車是指所有之馬自達汽車等語,則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罪事實㈠、㈡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刑法上之販賣罪,於售賣者與購買者就買賣物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此所謂交付,應指所有權之移轉而言,若僅係達成買賣合意前供購買者先行檢示物品之品質是否合於要求,縱買賣標的物因而由購買者持有,售賣者主觀上仍未為所有權移轉之意思,應認為買賣標的仍未交付,而應為未遂。末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781號、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蘇振邦2人原有販賣之故意,且蘇振邦已在汪全成面前,拆解扣案手槍,供汪全成瞭解槍枝性能,選擇是否購買,顯已著手於販賣扣案槍彈之行為,就有關買賣槍彈之重要內容已有所表示,雖未與買方意思合致,即為警查獲,應為未遂。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槍彈之行為,係自其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執行完畢5年後之94年間某日起繼續至99年7月24日,始經警查獲而終止,自應以99年7月24日為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基準日。是就本件犯罪事實㈡應適用之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觀之,尚無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5項、第1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子彈未遂罪。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槍彈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蘇振邦同時販賣上開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20顆,所犯未經許可販賣制式手槍未遂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種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7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手槍未遂罪論處。又被告與蘇振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共同販賣扣案槍彈未遂之事實,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查被告持有之槍枝,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管制之手槍,應視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定,非以其是否為各國合法武器廠製造之槍枝為斷。苟經鑑定結果,該槍雖屬仿造,但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即應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如若其僅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但威力性能尚不及制式手槍者,則屬同條例第8條之其他各式槍砲(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66號、92年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結果認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業如前述,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手槍。檢察官認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手槍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此部分已在準備程序中告知罪名)。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5顆,而同時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種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制式手槍及子彈未遂,復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嚴重威脅社會秩序,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未持上開管制物品犯罪,致未生其他損害,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告持有槍枝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仿以色列IMI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鑑驗剩餘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3顆;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鑑驗剩餘之口徑9.0±0.5mm非制式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已擊發之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5顆,因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又粉紅色口香糖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係用以裝載扣案制式子彈,及供蘇振邦與被告聯繫共同販賣扣案制式槍彈所用之物,業經蘇振邦自承在卷(見警卷㈠第8頁第1至5行),且分別為被告、蘇振邦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物品雖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2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縱已執行沒收確定,本件仍應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與蘇振邦聯繫本件販賣手槍所用,然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吸食器、毒品、現金、本票、其他之電話等物品,因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供被告及蘇振邦犯本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品,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5項、第1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葉文博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表:
┌─┬─────┬─────┬──┬─────┬─────────────┐│編│監察對象-A│對方-B│呼叫│時間│內容││號│││方向│││├─┼─────┼─────┼──┼─────┼─────────────┤│1│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2009.7.27│A:你甘有在鄉下,有方便講│││ 阿邦 │某男││21:25:14│話嗎?│││││││B:喔...(欲言又止)現在剛│││││││好有人在這裡講話。│││││││A:那我大約跟你講一下,明│││││││天中午約12點時人家要看│││││││那台【車】(指槍枝),│││││││看你要不要?│││││││B:好阿,阿...我等一下...│││││││在打你...。│││││││A:好阿│├─┼─────┼─────┼──┼─────┼─────────────┤│2│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2009.7.27│B:阿你是明天中午幾點?│││阿邦│某男││22:44:09│A:中午差不多12...。│││││││B:不然你再打呼我。│││││││A:中午那邊你就起來了是嗎│││││││?│││││││B:好啦,我沒什麼睡啦│││││││A:好。│├─┼─────┼─────┼──┼─────┼─────────────┤│3│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2009.7.28│A:現在呢,我過去找你?│││阿邦│某男││13:34:33│B:你誰答?│││││││A:我[ 邦仔 ]啦。│││││││B:喔...好阿。│├─┼─────┼─────┼──┼─────┼─────────────┤│4│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2009.7.28│A:你要過去那?│││阿邦│某男││13:51:39│B:自己嗎?還是跟其他人?│││││││A:自己,阿要過去那邊?│││││││B:那過去鄉下好了。│││││││A:那裡?│││││││B:廟啦。│││││││A:那要到了。│├─┼─────┼─────┼──┼─────┼─────────────┤│5│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2009.7.28│A:我在樓下│││阿邦│某男││13:56:04│B:開進來。│││││││A: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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