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甲○○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30日凌晨5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街○○號
3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於98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長虹電子遊藝場」前,查獲案外人 黃志強 持有注射針筒3支(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因甲○○在場,員警詢問甲○○是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98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偵查卷部分)。
(2)甲○○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
3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員警,於98年9月16日,在該分駐所調查另犯竊盜案件之甲○○時,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8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偵查卷部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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