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621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罹患有口底惡性腫瘤,曾因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於97年10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98年11月5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縣東勢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欲返回其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8鄰85號住處,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途經苗栗縣卓蘭鎮台3線北上車道(卓蘭大橋北端),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攔下,警方見甲○○有飲酒跡象,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