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彰簡字第1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被告異議,本件即視為
起訴。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新台幣2萬8715元,經本院於民
國99年6月18日裁定請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
99年6月24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之,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