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母賴 李得妹 於民國83年8月23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248及12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第三人 謝金獅 對伊所負債務之擔保,存續期間自83年8月23日至113年8月22日,於83年9月6日辦畢登記。嗣於抵押權存續期間,謝金獅自83年12月起陸續向伊借款共1,194,777元,並簽發本票43紙交付伊收執;又因持第三人 李忠坤 簽發,發票日84年1月25日,面額18萬元,經其背書之支票,清償積欠「益榮汽車」之債務,經提示不獲付款,而以該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作為憑據,轉向伊借款18萬元,用以清償債務;復持其妻 賴秀美 於84年3月20日簽發、同年4月20日到期、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向伊借款50萬元。合計謝金獅共向伊借款1,874,777元,且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嗣後 賴李得妹 於92年5月7日死亡,抗告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則伊自得以抗告人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二、原審就上開最高限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後,認相對人之聲請,經核與民法第873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相對人及謝金獅未經伊母賴李得妹同意,竊取賴李得妹之印鑑章申請印鑑證明,並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 賴李妹 之印鑑章,憑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法應屬無效,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尚有不合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之存否或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
四。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抵押權人為相對人,債務人
為謝金獅及賴李得妹,所擔保之債權為謝金獅及賴李得妹對相對人所負之貨款、票據、保證暨其他一切債務,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稽。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業據相對人提出謝金獅簽發面額共1,024,777元之本票26紙為證(另17紙面額
1萬元之本票未載發票日,非係有效之本票),從形式上審查,亦應認其擔保債權存在。則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指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相對人及謝金獅盜用其母賴李得妹之印章所設定,應屬無效云云,涉及抵押權存否之實體問題,應另提確認之訴以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潘快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