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一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王家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壹年;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係夫妻關係,乙○○○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在高雄市○○街○○○號夫妻經營水果攤,招攬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二組,均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應繳會款扣除得標者所標之利息後繳納會款,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金額並署名),自認會首,並由夫甲○○協助會務進行,渠等夫妻因所招互助會曾遭死會會員倒會,需款週轉,竟基於共同詐欺、偽造得標標單、行使偽造標單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冒標期日,在上址,以在未載「標單」文字之競標單上,偽簽如附表所示被冒標會員之署押及標息之方式(其偽造之時間、被偽造會員、利息及冒標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參與投標而冒充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標單均於得標後予以丟棄),再分向不同活會會員佯稱係由另一活會會員得標(如向甲佯稱乙得標,向乙佯稱甲得標),致使活會會員巳○○、丁○○、辰○、子○○、寅○○、卯○○、 陳金鑽 、癸○○、午○○、丑○○、壬○○、丙○○、未○○、辛○、庚○○、庚○○、己○○、戊○○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共詐得互助會款三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因 方氏 夫妻二人一再挪用會款,無法掩飾犯行,遂片面宣告上開二起互助會止會,其餘會員不僅無法取回繳交之會款,且因計算五十人會應剩活會十二會,實際上卻有活會會員十九人;四十二人會應剩活會十七人,實際上卻有二十二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巳○○、丁○○、辰○、子○○、寅○○、卯○○、陳金鑽、癸○○、午○○、丑○○、壬○○、丙○○、未○○、辛○、庚○○、庚○○、己○○、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乙○○○偽造標單、冒標詐財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核與告訴人巳○○、丁○○、辰○、子○○、寅○○、卯○○、陳金鑽、癸○○、午○○、丑○○、壬○○、丙○○、未○○、辛○、庚○○、庚○○、己○○、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己○○於原審證述甚明,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二紙(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告訴人所提之活會會員名單一份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六頁),而被告詐得之會款共計三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元一事,亦有陳報狀一份足按(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七七頁),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雖被告方良碧琚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詐標會款時有填寫標單,辯稱僅口頭言明標息,並無下標單云云,然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已坦承,每次互助會開標時,我都有準備提供空白紙張放在桌上,供競標活會會員自行取用填寫,我冒標時有寫標單,係在空白紙上寫名字或代號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三六頁),核與上開證人及告訴人所述相符,被告乙○○○於每次競標既已事先準備空白標單,供競標者使用,豈有自行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無使用標單之理?況一萬元內標互助會,被告冒標所出之標息,最低為四千元(活會會員僅繳六千元即可),最高達七千六百元(活會會員僅繳二千四百元),均屬違常超高利息,而屬會首倒會前之徵兆,被告為隱蔽其窘境猶有不及,豈有在競標之際,口出上開競標利息,而讓會員驚慌之理,所辯有違常情,要係避重就輕之詞,自非可採。另訊之被告甲○○雖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對於妻乙○○○招募互助會之事並不知情,伊並無參與互助會冒標詐財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甲○○有參與其妻乙○○○共同偽造標單準文書及詐欺犯行,業據告訴人巳○○、壬○○、子○○、未○○、己○○指訴無訛,並有互助會會單二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甲○○確與乙○○○共同或輪流主持開標、收取活會會款等情,分據告訴人子○○、壬○○、己○○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告訴人子○○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你所指的會首是誰?)...我去繳會錢時,乙○○○都要我拿給他先生。」「開標時他們二人都有在場,...錢都是被告甲○○負責收的...」(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本院卷第五二頁),告訴人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有一次他太太生病,他有開標,而通常都是甲○○收取會錢。」「...我拿去的會款他都說叫我們交給他先生...
」(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本院卷第三四頁),並據證人 周炎鍠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你有無見過甲○○處理互助會?)都是在我家門口開標十日和十五日和會錢,所以他有參加...」(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及證人未○○、己○○、巳○○於原審中證稱:「(甲○○有參與此會嗎?)他有主持開標和收取會錢。」(見原審卷第七一一頁背面),且被告甲○○亦自承開標時伊都有在場,伊會幫忙其妻收會款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八頁、本院卷第三五頁);參以被告甲○○對該互助會進行情形知之甚詳,而被告既參與收取會款,以本件冒標次數之多,其對每次收取活會會款之活會會員人數並未逐次減少一事竟未生疑,更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甲○○非僅與被告乙○○○共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確係與被告乙○○○共同參與冒標並詐騙會款等情無訛。是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乙○○○辯稱被告甲○○對前開冒標及詐騙會款等情均無所悉云云,則係事後迴護之語,亦不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用以冒標之互助會標單,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明,並經告訴人陳明,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核被告乙○○○、甲○○於標單上偽簽如附表「被冒標之會員」欄所示之人之署押及標金,偽造標單,並據以行使,提出競標,足生損害於被偽造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進而詐取他人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偽造會員之署押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一次之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行使並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手法分別相同,所犯罪名分別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偽造標單並行使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詐欺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明知無支付能力,竟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邀集如附表所示二組互助會,詐取會首款,因認被告二人另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之被告二人否認此部份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予以被告乙○○○論罪科刑部份,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除犯詐欺罪外,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係單獨犯罪,且僅犯詐欺取財一罪,容有未洽。另原審就被告甲○○部分,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受會員之信賴,得以召集合會,竟意圖自已不法所有,冒用會員名義詐取會款,破壞社會上對民間互助會經濟活動之信賴,詐得之金額非少,使數十位被害人多年省吃儉用之辛苦血汗錢,血本無歸,求償無門,許多家庭並因而陷入愁雲慘霧中,造成危害非輕,現仍未與全部會員達成和解,被告乙○○○擔任會首,負責邀集會員,主持互助會開標,情節較甲○○僅基於輔佐地位為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已放寬,被告甲○○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互助會│被冒標之│冒標利息│冒標金額│冒標期日││││會員││││├──┼─────┼────┼─────┼────┼──────┤│一│八十六年四│ 陳月娥 │四千元│三十三萬│八十七年二月│││月十日至八│││二千元│十日│││十九年五月├────┼─────┼────┼──────┤││十日之一萬│ 洪鳳娥 │四千八百元│三十三萬│八十七年八月│││元會│││六千元│十日│││├────┼─────┼────┼──────┤│││ 陳阿輝 (│四千五百元│三十五萬│八十七年九月││││即寅○○││八千五百│二十五日││││)││元││││├────┼─────┼────┼──────┤│││ 林興國 │五千八百元│三十五萬│八十七年十二││││││八千二百│月二十五日││││││元││││├────┼─────┼────┼──────┤│││ 王彌 │六千五百元│三十七萬│八十八年二月││││││元│十日│││├────┼─────┼────┼──────┤│││ 張守玉 (│五千七百元│三十七萬│八十八年五月││││即 張寶玉 ││二百元│十日││││)││││││├────┼─────┼────┼──────┤│││ 陳嘉喜 │六千七百元│三十八萬│八十八年六月││││││六千二百│十日││││││元││├──┼─────┼────┼─────┼────┼──────┤│二│八十六年十│ 蔡秋月 │六千三百元│二十四萬│八十八年三月│││一月十五日│││八千八百│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元││││十月廿五日├────┼─────┼────┼──────┤││之一萬元會│張守玉(│四千七百元│三十萬一│八十八年五月││││即張寶玉││千三百元│十五日││││)││││││├────┼─────┼────┼──────┤│││ 陳德備 (│五千二百元│二十九萬│八十八年六月││││即 陳德清 ││六千元│十五日││││)││││││├────┼─────┼────┼──────┤│││ 黃桂葉 (│七千六百元│二十五萬│八十八年七月││││即己○○││五千六百│十五日││││)││元││├──┴─────┴────┴─────┴────┴──────┤│共計三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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