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二號
原告福豐泰上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雲志 右原告與被告福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含其等應受送達之處所)。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台幣(下同)伍拾貳萬肆仟肆佰叁拾元,應繳裁判費伍仟貳佰肆拾柒元,原告起訴時僅繳伍仟貳佰肆拾肆,尚應補繳裁判費叁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賈繼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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