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東縣○○鄉○○段一0三八之
四地號土地交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 余錦和 (已死亡)於民國六十五年五月
十四日以繼承其弟 余金東 (已於八十二年死亡)有耕作權之台東縣○○鄉○○段○○○○號土地,要求與上訴人所有同上廣原段一0三八地號土地之四分之一交換使用(約零點四公頃,現分為一0三八之四地號)余錦和並擔保一0三七地號土地如有糾紛願負責解決,立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為據。上訴人信以為真,同意交換,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迨八十五年間上訴人發覺上開一0三七地號所有權人為 余秋蓮 ,而非余錦和,上訴人始知受騙,為此,撤銷該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交換部分之土地等語。原審斟酌被上訴人之抗辯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因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依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而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間始向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詐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經不起訴聲請再議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六、四五頁),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向原審提起本訴,顯已逾上開時效除斥期間,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原審因予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闕銘富法官蔡俊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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