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大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2月29日所為之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6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大維(下稱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審卷第17頁、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其所為未造成公共危險;⑵其遭員警盤查當下已抵達家門口停好機車與住家管理員聊天,是於未騎乘機車狀態下遭盤查及酒測,程序不符;⑶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本審卷第17頁、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經警攔檢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雖另以上述理由抗辯,然:
(一)按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學理上稱為「司法認定之危險」。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乃立法者所擬制或立法上推定的危險,其危險及程度是立法者之判斷。抽象的危險在重視行為本身的危險性,是抽象危險犯中之抽象危險,是「行為的危險」,學理上稱為「立法上推定之危險」。雖抽象危險是立法上推定之危險,但對抽象危險是否存在之判斷仍有必要,即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判斷行為是否存在抽象的危險(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始能確定有無立法者推定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雖以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但仍須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是在構成要件上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仍須有積極之事證以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屬成立。而於102年6月11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該條第1項第2、3款,均有「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構成要件中規範行為需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應屬具體危險犯,而該條第1項第1款則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應屬抽象危險犯。再參酌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是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該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立法者在立法時即推斷達於上開標準時即具有危險性,但第2、3款之情形,仍須法院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酒後駕車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上所述,足徵被告確實造成公共危險,被告認其所為未生任何危險云云,即不可採。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係於停妥機車後、未騎乘狀態下遭攔檢及酒測,與程序不符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審審理時對其當日飲酒之時間、地點及飲酒後騎車上路等情節均詳細自白,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至其為警查獲時是否仍正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節,已無礙於本案之判斷。況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觀諸上開規定,並非限於駕駛人在車輛行進中被攔停,警察始得對其進行酒測,亦即駕駛人雖無明顯違規行為,但有明顯跡象,經警察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本件員警攔檢被告之時點,雖在被告已騎乘機車抵達目的地停車之後,難謂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被告主張實不可採。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本件情節及被告為累犯,前已有1次酒駕前科,竟未能警惕,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僅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未敘明理由,無從據此認定原審量刑過重,況被告前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記取教訓,再次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於司法程序結束一段時間後便故態復萌,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實不應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參以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加重條件,然原審所量處之刑度較前案所判加重2月,堪認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將上開情節均一併考慮,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居臺中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大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大維於民國103年間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瘋蝦釣蝦場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3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23日凌晨1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黃大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大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駕前科,竟未能警惕,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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