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73號受罰人 鍾錦照
鍾錦輝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 何永福 等人與上訴人 李文財 間返還價金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錦照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鍾錦輝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到場作證,受罰人鍾錦照、鍾錦輝已分別於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三第160、161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本院再通知於同年12月12日到場作證,受罰人鍾錦照、鍾錦輝已分別於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0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四第19、20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仍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王銘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