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 黃石亮 被上訴人 張陳秀英
張清鎮 右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一五二號土地毗連,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實施土地重測時,因土地重測調查員僅憑被上訴人單方之指界,將兩造間原來斜線界線取直,致伊所有一五一號之土地面積減少一二點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增加,其中被上訴人已越界建築六點二九二二平方公尺,按時價每坪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計,被上訴人須補償伊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元,並應以伊實際掌管面積○點○二○三五九公頃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等情。求為確定界址;並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面積更正及給付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上開二筆土地間之界址,於土地重測之時,兩造均曾就實況指界,並非伊單方之指界,且兩造間之界址爭議,業經地政機關多次測量鑑界,均與實地標示符合,伊並無越界建築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五一號土地,係於七十七年(原審誤繕為七十八年)五月二日地籍重測時,○○里鎮○里○段三三○之二、之
一六、之五六、之五七、之五八號等五筆土地合併而來,而於四十九年間該三三○之二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點○○六七公頃、三三○之五七號為○點○○四九公頃、三三○之五八號為○點○○○四公頃、三三○之一六號土地為○點○○三○公頃、三三○之五六號土地為○點○○六五公頃,嗣於五十三年七月七日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逕為分割登記結果,自三三○之一六號土地分割出○點○○一五公頃為三三○之六二號,而三三○之一六號土地面積則減為○點○○一五公項;另自三三○之五六號土地,分割出○點○○○六公頃為三三○之六一號,三三○之五六號土地面積乃減為○點○○五九公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依此,系爭一五一號土地,於七十七年地籍圖重測時,前開三三○之二、之一六、之五六、之五七、之五八號各筆土地面積,合計確為○點○一九四公頃無訛。觀之上開登記簿謄本,其中三三○之二、之一六、之五六號三筆土地均自五十三年七月七日登載後直至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重測後始合併登載,而三三○之五七、之五八號二筆土地則均自四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登記後直至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重測後合併登載,亦即上開五筆土地分別自四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五十三年七月七日登記後,土地面積、地號、地目等登載事項均無變動,直至七十八年間重測後合併登載,亦即在長達三十年間,其土地之面積、地號等登記事項,除了三三○之一六、之五六號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逕為分割登記新增地號,而本地號減少面積外,並無其他變動。顯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將路地扣除二次之情事。何況上訴人對於上開五筆土地中有二筆曾被扣除路地二一平方公尺,即其對於三三○之一六、之五六號經分割出路地二筆,而少二一平方公尺,並不爭執,而其仍堅稱扣除該二一平方公尺之路地,上開五筆土地於重測前仍有二一五平方公尺,顯係仍以其中三三○之一六及三三○之五六號土地未分割前之舊土地面積為計算所致。至上訴人所提出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之地價稅繳款書上就土地總面積雖載為二一五平方公尺,但上開稅單上係記載共七筆土地,而非共五筆,所謂七筆,自當包括上開五筆土地及所分割出之三三○之六一號之○點○○六公頃及之六二號之○點○○一五公頃,如扣除上開分割出之二筆土地二一平方公尺,土地登記面積仍屬一九四平方公尺,與重測前系爭一五一號土地登記面積相合。上訴人以上開繳款書主張,其土地重測前為二一五平方公尺,顯有誤會。另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七十九年地價稅繳款書雖記載為二三八點一九平方公尺,惟扣除其減免面積三五點八九平方公尺後則為二○二點三平方公尺,正與上訴人重測後之土地面積記載相符,況土地面積本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是以,上訴人以上開繳款書上記載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二三八點一九平方公尺云云,自非可取。兩造之土地於七十七年間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均到場指界,並均同意按照舊地籍圖指界一致等情,業經當時之土地調查員 陳志華 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埔簡字第一三四號撤銷調解事件中到庭結證屬實,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復有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可證,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上之簽章,雖其主張係調查人員要其在空白上簽章云云,惟已為調查人員所否認,且其未能舉證以實說,其空言主張,自非可取。足認兩造於地籍圖重測時,就系爭土地之指界為屬一致。上訴人所主張,重測時僅憑被上訴人單方之指界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合。綜上,上訴人所有一五一號土地於重測時由上開五筆土地合併而來,上開五筆土地重測前為一九四平方公尺,重測後則增為二○二點三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五二號土地,重測前為埔里小段三三○之一五號,登記面積為○點○○九一公頃,重測後則為○點○○九二一一公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兩造之土地為重測時,既經兩造到場指界,亦如前述,兩造於第一審勘測時,均到場指界,上訴人所指界址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繪製結果即為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乙案所示2、3點之連接線,其所指之一五一號土地,面積○點○二○五三四公頃,已較其重測前之土地面積增加○點○○一一三四公頃;而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五二地號面積則為○點○○八九○七公頃,較重測前之面積減少○點○○○一九三公頃。而被上訴人所指界址,則為如附圖乙案所示之
1、2點之連線,恰與第一審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前之舊地圖比例套繪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相符,亦與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相合,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實測圖可資對照。且依被上訴人所指界之面積,系爭一五一號土地面積為○點○二○三○公頃,一五二號面積為○點○○九二一一公頃,二地面積均較重測前之面積略為增加,且與重測後系爭二地之登載面積相符。再者,上訴人亦曾陳情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認其重測界址及面積減少,經該局派員檢測結果,重測成果並無不符,此有該局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八三地測一字第二九二六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考。另該局於兩造間另案八十二年度埔簡字第一三四號、八十三年埔簡字第一四號撤銷調解案件中,亦曾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囑託就兩造間之界址為測量,仍認系爭土地界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鑑界所釘之土地界標與地籍圖經界線,界址點座標相符合,且認上訴人越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五二號土地面積○點○○○一二八公頃,此有該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三地測二字第一○○一七號函附於上開卷宗內可佐證。爰參酌兩造之主張及系爭土地之面積、地形與相鄰土地間之位置並參考對照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認系爭二地之界址應以被上訴人所指即如附圖乙案所示1、2點之連接線為適當。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既經確定為如附圖乙案所示1、2點之連接線,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五一號面積即為○點○二○二三○公頃、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五二號土地面積為○點○○九二一一公頃,與現有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相合,自無辦理面積更正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並無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從而上訴人請求確定界址如附圖2、3點連接線,並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面積更正及給付越界建築土地補償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元,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中指摘同地段三三○之六二號土地,係由同地段三三○之五六號土地所分割出來,與原判決所認定係由同地段三三○之一六號土地分割出來者有異,並提出該土地登記簿本為證。惟查,同地段三三○之六二號土地係由同地段三三○之一六號土地所分割出來無誤,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所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所附證二之土地登記簿本為證,且兩筆合計之土地面積核與未分割前之面積相符,然係於上訴第三審後所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並此敍明。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