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 蔡篤村 被上訴人匯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繼誠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更㈡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六年九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財務部協理,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被上訴人將伊調派至其關係企業匯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慶公司)駐廠監督。迄七十九年一月間匯慶公司因緊縮業務,要求被上訴人令伊歸建,不意被上訴人竟擅將伊資遣,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縱認有該條所列情形,被上訴人亦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得以被上訴人對匯慶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奉被上訴人調派至其關係企業服務,亦難認兩造有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仍存在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勞動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以下同)八萬五千元之薪資及按年給付八萬五千元之年終獎金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雖任職伊公司,七十八年間因伊公司業務緊縮與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安置,故經上訴人同意,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改赴匯慶公司任職,雙方僱傭關係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已終止。匯慶公司又以業務緊縮為由,要求將上訴人調回伊公司,為伊公司所拒,匯慶公司乃將上訴人資遣,並給付資遣費。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並即轉至他公司任職,對伊並未提供勞務,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係在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離開被上訴人公司至匯慶公司任職,於七十九年二月一日經匯慶公司資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公司倉儲業部分係在七十九年七月以後才開始營運,有台灣省交通處台中港務局函及公司財務報告表可稽;而被上訴人公司在七十九年度下半年度雖有油槽使用費收入,但其產值遠低於商業部分之產值甚多,亦有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為之查核報告書可參;關於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之出租資產-油槽及附屬設備七十六年度為三億一千零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係指儲槽工程而言,非油槽使用費收入,觀諸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報告表附註(續)可悉;至上訴人主張之「九百九十一萬餘元」,係被上訴人其他營業外之租金收入,非倉儲使用費收入,此有被上訴人公司損益表、營業收入明細表可證,則被上訴人公司在七十八或七十九年度之油槽使用費數目及該數目未高於商業部分之產值,堪認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主張遭匯慶公司資遣之前,尚未有倉儲業之營運,自非屬勞基法適用範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應依民法之僱傭關係定之。上訴人自七十六年九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協理,既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調派至匯慶公司,匯慶公司於七十九年二月一日因業務緊縮欲將上訴人調回被上訴人公司時,為被上訴人所拒,乃將上訴人予以資遣,嗣後上訴人轉至宏碁公司、明碁公司任職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人事資料、人事命令公告、公司函、徵信資料、宏碁公司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未曾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留職停薪、復職或表示提供勞務之事實,亦經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承辦員 黃慧珠 到庭證實;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匯慶公司係二獨立之公司,縱兩者間為關係企業,亦屬二獨立之法人,其間人事之互相異動,雖名為調派,惟其與受僱人間之僱傭關係仍應視實際是否任職、離職及其與受僱人間之約定而定。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確已赴匯慶公司任職,由匯慶公司發放薪水、年終獎金,有該公司薪資表、年終獎金發放名冊可憑,足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已因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合意終止,惟:㈠被上訴人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公告調派上訴人至匯慶公司之人事令,同時載明上訴人應依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辦理移交手續,而其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從業人員自請辭職,須辦理之離職及移交手續,由此觀之,上訴人係以自請辭職並經被上訴人核准之方式,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後轉至匯慶公司任職,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公司另有一管理辦法,公告所載為另一管理辦法云云,然未舉證證明,自不可採。㈡上訴人所謂,其接到人事公告後,面見被上訴人董事長澄清疑慮,獲答稱:被上訴人公司與匯慶公司為關係企業,因公司間之指揮監督而具有控制,從屬關係………調派上訴人至匯慶公司駐廠監督,只須辦理移交手續,並非離職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亦未能舉證。㈢上訴人至匯慶公司任副總經理職務,匯慶公司於七十九年一、二月間辦理員工資遣,並於員工資遣費用名冊上簽名核准,應已承認其自己為匯慶公司之員工,願受匯慶公司資遣,可證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上訴人即在匯慶公司任職,未受僱於被上訴人。㈣被上訴人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覆匯慶公司函所稱:「本公司資遣蔡篤村之日期為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從該員到職本公司之日起算至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任職年資,資遣費由本公司依勞基法辦理」等語,係因無法循匯慶公司之請求為上訴人安置工作,而協商兩公司如何分擔上訴人之資遣費,無礙於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願意負擔上訴人資遣費之年資至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亦可佐證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即未僱用上訴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不得背於證據法則。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將上訴人調派至匯慶公司,未與被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非受僱於匯慶公司,匯慶公司從未資遣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向匯慶公司領取資遣費云云(見原審更㈡字卷第一二頁、原判決事實欄甲、二、㈡、㈢);惟原審竟認「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公司至匯慶公司任職,於七十九年二月一日經匯慶公司資遣」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於法已難謂無違。次查,依卷附匯慶公司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見原審更㈠字卷第二六-二八頁)記載,被上訴人公司為匯慶公司最大股東(占全部股數四分之一),且被上訴人公司法人代表七人,其六人為匯慶公司之董事,一人為匯慶公司監察人,被上訴人公司原總經理 蔡篤雄 ,為匯慶公司董事長;而觀諸被上訴人公司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之人事公告(見原審上字卷第三三頁),係載「公告蔡篤村之『人事令』。『本公司茲因業務需要調派:』………蔡篤村『調派』匯慶公司。………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並依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辦理移交手續。」等文句,似指因業務需要而調派上訴人職務,並無與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如被上訴人公司與匯慶公司為二『獨立』法人,何以被上訴人可以人事令直接『調派』上訴人至別一獨立法人匯慶公司任職﹖另觀匯慶公司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匯慶管字第○○四號予被上訴人公司函(見原審更㈠字卷第一○九頁),係載:「為公司緊縮業務,蔡篤村………歸建,擬請調回原服務單位,………」等文義,何以被上訴人公司可以人事令直接『調派』上訴人至匯慶公司服務,而匯慶公司卻須函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歸建』,調回原服務單位﹖且匯慶公司對被上訴人使用具請示含意之『擬請』字樣,是否表示被上訴人公司與匯慶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又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七十九匯管字第○○五號函(見第一審卷第八頁),係以匯慶公司為「受文」對象,亦非對上訴人所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倘如原審所認,被上訴人公司已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何以被上訴人未於彼時即計算並發放資遣費予上訴人﹖而猶待匯慶公司向被上訴人請示(擬請)將上訴人調回原服務單位時,始向匯慶公司表示其資遣上訴人並負擔部分資遣費﹖再者,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協理,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制度手冊之「會計制度」「一般會計事務處理規定」六、會計人員移交規定,訂有:⒈「會計人員職務變更或經解除,應辦理交代………」(見原審更㈠字卷第二五頁),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協理,是否屬「會計人員」﹖其職務變更時,是否應辦理移交,而不限於因辭職而離職一種情形﹖若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因業務需要,調派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其關係企業匯慶公司服務,有公告一紙可憑。該公告命上訴人辦理移交手續,非要求上訴人辦理離職或留職停薪手續。上訴人係依調派至匯慶公司,迄無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關係之意思………。」「上訴人接到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公告,立即面見董事長澄清疑慮。 渠答 稱:被上訴人公司與匯慶公司為關係企業,因公司間之指揮監督而具有控制,從屬關係………,調派上訴人至匯慶公司駐廠監督,只須辦理移交手續,並非離職」云云(見原審上字卷第二○、六六頁,更㈡字卷第一一頁),似非全然無據,此攸關兩造有無終止僱傭關係之合意及被上訴人公司與匯慶公司有無從屬關係之重要攻擊方法,即應詳加調查審認,以為論斷,已經本院前發回意旨予以指明;乃原審僅憑被上訴人之人事公告中有應辦理移交字樣,或被上訴人公司予匯慶公司函中表示其願意負擔計算至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資遣費年資,或被上訴人公司與匯慶公司為二獨立之法人,或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上訴人之薪資、年終獎金由匯慶公司發放,或以上訴人形式上未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且未申請留職停薪、復職、表示提供勞務,匯慶公司函請被上訴人公司調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拒等情,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而對被上訴人究竟有無表明資遣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未進一步勾稽詳查,殊屬疏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主張匯慶公司管理部人員草擬多份「員工資遣費用名冊」,原包括正式員工及調派協助人員等所有人員,惟因資遣費包括上訴人,並未獲匯慶公司核准,故匯慶公司致函被上訴人要求將上訴人調回歸建云云(見原審更㈡字卷第三九頁),參以卷附二件匯慶公司員工資遣費用名冊(見原審更㈠字卷第五一頁、第一一○頁)並不相同,似屬非虛,準此,得否以上訴人在該名冊上簽名,即謂上訴人承認其係匯慶公司之員工並願接受資遣﹖不無疑義;又上訴人另主張其前此曾多次為被上訴人公司調派至其他關係企業檢查監督,如七十八年一月至三月派至在泰國之匯泰公司,亦由匯泰公司代為發放薪資,於任務完成後歸建被上訴人公司云云(見原審上字卷第六六頁反面),是否屬實﹖與本件情形是否雷同﹖亦有待事實審法院調查澄清;又被上訴人人事公告中既載依『管理辦法』………辦理移交,而該文件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人事管理規則』(見原審更㈡字卷第二三頁、第一審卷第二八頁),形式上即有不同,上訴人亦爭執之(見原審更㈡字卷第二二頁、第三九頁),就此『管理辦法』、『人事管理規則』是否同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之;案經發回,併應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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